学习贯彻监察法实施条例 | 纪检监察法规制度建设的重大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国家监委制定的第一部监察法规,是纪检监察机关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监察法规制度建设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重大成果。《条例》对监察制度进行科学化、体系化集成,把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出细化规定,实现法规制度的与时俱进。     ——对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监察制度进行系统梳理、体系化集成,以系统集成促进协同高效。     法规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纪检监察法规制度建设高度重视,多次提出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自觉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正风肃纪反腐,在党中央领导下出台了一批规范纪检监察工作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官法等法律。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监察工作的持续深化,对加强制度的系统集成、协同高效提出了更高要求,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规范监察工作的基础性法规。     制定监察法规,是国家监委一项重要职权。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随即启动《条例》起草工作。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对《条例》制定工作进行了专门部署,将制定《条例》作为健全纪检监察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工作。今年5月17日至6月15日,《条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近日,党中央批准实施《条例》。     随着全面深化改革向纵深推进,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已由前期的夯基垒台、立柱架梁,中期的全面推进、积厚成势,进入到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新阶段。从内容上看,《条例》既坚持职责法定,严格依据宪法和监察法立规,不突破法律另行创设制度;同时坚持系统集成,对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监察制度进行系统梳理、体系化集成,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其他监察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协调衔接,以系统集成促进协同高效,推动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治理效能。     ——把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集中体现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理论、实践和制度成果。     实践探索在前、总结提炼在后。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必须持之以恒将制度建设贯穿始终,以制度建设固化改革成果,推动各项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形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法规制度体系。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形成了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为与时俱进推动制度创新提供了有力的实践支撑。《条例》坚持实践探索与制度规范相统一,吸收了大量来源于实践的好做法、好经验,把管党治党、正风反腐创新成果固化为法规制度,确保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近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强调各相关机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配合,形成联合惩戒行贿的工作合力。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正在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并就纪检监察机关与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统战部门、执法机关等对行贿人开展联合惩戒进行探索实践。     《条例》在总结打击行贿行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二百零七条中明确规定,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法取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     在监察权限方面,《条例》根据监察工作实践经验,细化措施适用情形,完善措施适用具体要求等,对采取监察措施的工作规范和文书、笔录要求等各方面作出全面细致规定。比如,针对留置措施,《条例》对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职务违法”“重要问题”“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等内容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不得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形,对采取留置措施及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的工作规范和有关文书要求作出全面规定,对延长留置时间、解除留置措施等也进行了细致要求。     ——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实现法规制度的与时俱进。     监察法集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于一体,对保障各级监察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监察实践的不断丰富发展,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监察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监察监督的途径、职务违法调查的范围和标准等,提高监督执法工作的精准性、实效性。     《条例》在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中,对监察机关领导体制以及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作出规定。细化监察监督内容、渠道和方式,将以案促改等要求法规化,明确调查职务违法犯罪的具体范围,将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和各项监督贯通协调的要求在法规中予以固定。     针对监察法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针对部分监察对象的界定不够明确问题,《条例》在第三章第一节“监察对象”中,对监察法规定的六类公职人员范围逐项作出细化,如将第六类“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进一步明确为履行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公职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五种类型,从而更具指导意义。     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顺畅衔接问题在实践中也颇为常见。近年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加强与中央政法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单位沟通协调,完善反腐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证据标准,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等,更好促进执纪审查与依法调查、执纪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对接。     《条例》在第三章第二节“管辖”中,对监察机关的管辖权限作了更为细致的划分,明确了监察法规定的互涉案件“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具体内涵;在第四章“监察权限”中,规定监察措施使用和证据的一般要求,提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差异化的证据标准,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第五章“监察程序”中,明确监察机关在“法法衔接”中的具体职责。     制定《条例》就是要坚持问题导向,满足各级监察机关履职的迫切需要,解决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实现法规制度的与时俱进,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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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规范和正确行使国家监察权
       经党中央批准,2021年9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第1号公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坚守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政治立场,完善监察权运行机制,是纪检监察机关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监察法规制度建设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重大制度成果。《条例》的颁布施行,充分彰显了纪检监察机关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正风肃纪反腐的鲜明立场和接受最严格监督约束的坚定决心。   一、充分认识制定《条例》的重要意义   (一)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进行的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先后对全面推开改革试点工作,修改宪法、制定监察法,设立监察机关作出部署。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监察法,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组建,各级纪委监委全面贯彻合署办公要求,依法行使监察职权,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监察,建立起统一决策、一体运行的执纪执法工作机制。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加强党的领导、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完善监察权运行和监督机制,完善党和国家监督制度。制定《条例》是进一步强化监察机关的政治机关属性,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统一领导的必然要求,对于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健全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有力保证   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在党中央领导下,出台了一批规范纪检监察工作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官法等法律。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监察工作的持续深化,对加强制度的系统集成、协同高效提出了更高要求,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规范监察工作的基础性法规。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家监委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授权国家监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条例》作为国家监委制定的第一部监察法规,对监察制度进行科学化、体系化集成,同时把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各级监察机关加强规范化、专业化建设,确保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解决监察工作中突出问题的现实需要   监察法集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于一体,对保障各级监察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监察实践的不断丰富发展,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监察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监察监督的途径、职务违法调查的范围和标准、监察处置的具体程序等,提高监督执法工作的精准性、实效性。同时,监察法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部分监察对象的界定不够明确,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不够顺畅,职务违法犯罪证据规定需要进一步健全,等等。制定《条例》就是要坚持问题导向,依法解决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满足各级监察机关履职的迫切需要,实现法规制度的与时俱进,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四)加强对监察机关监督制约的内在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纪检监察机关肩负着党和人民重托,必须牢记打铁必须自身硬的政治要求,强化对纪检监察干部的监督;监督别人的人首先要管好自己,要做遵纪守法的标杆,严格按照权限、规则、程序开展工作。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监督范围扩大了,权限丰富了,经受的考验也更加严峻,对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制定《条例》,进一步明确监察机关的权力边界,完善接受各方面监督的体制机制,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严格对监察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有利于确保监察执法权受监督、有约束,做到在行使权力上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主旨要义   《条例》共9章287条,严格遵循和贯彻宪法、监察法,体例上与监察法各章逐一对应,总体可以分为三个板块。第一板块为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监察工作总体要求和原则、工作任务等内容,统领整部《条例》。第二板块为第二章至第八章,是主体部分,完善监察机关领导体制,细化监察职责、监察对象范围和监察管辖的具体规定,规范各项监察措施的适用情形和监察程序各环节的具体要求,明确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工作职责和领导体制,强化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第三板块是第九章附则,主要规定了解释机关和生效日期。   (一)实现党对监察工作的全面领导具体化法治化   党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推进党的领导入法入规,着力实现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条例》贯彻监察法的要求,不仅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作为根本政治原则和指导思想,更落实到监察工作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等具体制度设计中。一是在总则中作出总领性规定。在第二条即强调坚持党对监察工作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在第三条进一步明确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构建在党的领导下集中决策、一体运行的体制机制,为各项具体制度设计指明正确政治方向。二是将监察工作的双重领导体制法治化。《条例》根据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在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中明确规定,国家监委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各级监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委双重领导下工作,监督执法调查工作以上级监委领导为主,从而将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三是在监察执法全流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强调监察机关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立案调查、处置执行等重要事项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采取监察措施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并在第四章“监察权限”、第五章“监察程序”的具体规定中,与有关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请示报告的要求相衔接,使党的领导在反腐败的具体实践中落实落细。   (二)增强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有效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初心,就是要把增强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作为着力点。《条例》进一步细化监察法关于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的相关规定,着力增强职责履行的实效性。一是廓清公职人员外延,明确监察全覆盖的对象范围。紧紧围绕“行使公权力”这一本质特征,对监察法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逐项进行细化,以明文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进一步解决实践中有的监察对象界定存在争议的问题。二是完善监察管辖制度,确保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受到依法查处。《条例》指出监察机关开展监督、调查、处置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制,划分了各级监委调查职务违法犯罪的管辖范围,规定了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制度,明确了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互涉案件”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内涵,架构起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分工协作的管辖机制,实现对职务违法犯罪调查的全覆盖,防止出现管辖真空。三是健全派驻监察制度,为实现有效覆盖提供法治保证。将监察法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化,在第二章中明确各级监委可以依法向所管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依法向地区、盟、开发区等不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域以及街道、乡镇等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推动监察向各类组织和基层延伸。在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中进一步构建派驻机构与地方监委协作机制,明确对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系统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管辖规则,完善“组地”联合调查、协商管辖、情况通报制度,推动有形覆盖迈向有效覆盖。   (三)进一步规范监察机关职责和权限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监察权是把双刃剑,行使权力必须十分谨慎。《条例》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进一步明晰监察职责边界和措施使用规范,推进监察机关依法充分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是完善监督内容、渠道和方式。专设一节对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予以细化,坚持执纪执法贯通的理念,针对监察监督的特点,把纪检监察机关开展政治监督的目标任务、丰富内涵和着力点转化为监察法规规定,同时体现把监督寓于日常工作之中、融入权力运行全过程的要求,要求监察机关结合公职人员的职责加强日常监督,针对系统性行业性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开展专项监督,以办案促进整改、以监督促进治理,充分发挥监督保障执行、促进完善发展作用。二是明确监察机关调查范围。《条例》分别对监察机关调查违法和犯罪职责作出规定。对于违法案件调查职责,列出了职务违法的客观行为类型,明确了特定情况下调查、处置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形。对于犯罪案件调查职责,以列举罪名的方式对监察机关管辖职务犯罪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监察机关有权管辖的职务犯罪罪名共有101个,包括监察机关单独管辖的罪名,以及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共同管辖的罪名,《条例》对相关管辖规则均进行了明确。这101个罪名既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责任清单,也是对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的最底线要求和负面清单,是公权力行使的制度笼子。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掌握党纪处分条例、政务处分法以及《条例》对权力的约束和边界,做到敬畏纪法、尊崇纪法,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纪检监察机关要依据《条例》加强对党员和公职人员的法律法规教育,结合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深入开展警示教育,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三是健全监察措施使用制度规范。为促进监察机关有效履行监察职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可以采取有关监察措施。《条例》以严肃审慎的态度对待监察法赋予的权力,明确要求加强监督执法调查工作规范化建设,严格依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期限采取相关措施。紧盯监察措施使用中的关键点和风险点,在第四章中分节对15项监察措施的适用条件、工作要求、文书手续以及告知义务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确保监察机关依法正确采取措施。四是构建监察调查证据规则。监察机关调查案件,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条例》第四章设专节对监察证据种类、证据审查、证据规则等作了规定,强调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首次在法规中确立了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职务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高标准的证据要求规范和约束调查取证工作,有效对接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四)完善监察权运行的法律程序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工作,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条例》第五章紧紧围绕规范监察权运行构建监察程序,将监察法规定的监察程序分解为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置、移送审查起诉7个具体环节,在各环节中贯通落实法治原则和从严要求,形成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权责清晰、流程规范、制约有效的程序体系,解决了实践中一些程序不具体不细致的问题。一是完善调查期限制度。《条例》首次规定,对被调查人没有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被调查人解除留置措施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措施后一年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从而明确了办案时限要求,防止调查工作久拖不决。二是强化审理把关职责。案件审理的基本职责是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条例》对审理工作程序作出全面规定、提出明确要求,重点细化了开展审理谈话的情形,防范和处理可能发生案件质量问题的风险点;在一般案件审理程序外,对提级管辖案件、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工作程序作出规定,解决实践中适用法律不规范、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的问题。三是完善监察处置工作程序。明确监察问责的方式,为有效贯通党内问责和监察问责,严肃责任追究提供制度依据。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的要求,规定对于情节较轻不予移送起诉的非监察对象,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依法移送行政执法部门等方式予以处置;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并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织密惩治行贿违法犯罪的法网。四是有效衔接刑事诉讼程序。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设专节规定移送审查起诉事宜,明确监察机关在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具体职责,完善指定司法管辖的协商程序和工作要求,规范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情形和程序,保证监察机关调查的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有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五)确保监察权接受最严格的监督约束   加强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是监察法和其他纪检监察法规一贯的要求。《条例》通篇贯彻监察机关要接受最严格约束和监督的要求,充分吸收既有制度成果,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在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构建系统化全方位的监督机制。一是坚持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党的领导职责中必然包含监督职责,党组织对监察机关的监督是第一位的监督。《条例》强调,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必须自觉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组织的管理、监督下开展工作。二是接受人大监督和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在监察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级监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形式、程序和审议意见办理要求,细化接受执法检查和答复质询案的程序,完善向社会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具体范围,明确特约监察员制度的法律地位,为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等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保障。三是完善监察机关内控机制。明确要求监察机关建立内部工作部门协调制约机制、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确立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登记备案制度,细化履职回避制度和保密制度等,构建起严密细致的权力监督控制机制。在监督对象上,覆盖各级监察机关、各个内设部门和各名监察人员;在监督事项上,涵盖执行职务、与特定人员交往、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等各方面;在监督流程上,囊括监察机关工作各环节,将监察人员入职、履职、离职全程纳入监督,确保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严格的制度和纪律约束。   (六)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明确指出,要在执纪执法中尊重保障民法典赋予的相关权利。《条例》作为规范监察工作的重要程序性法规,在监察权运行的各个环节充分彰显维护公民权益的制度价值。一是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对监察工作的总体要求。在总则中强调,监察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监察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申辩权、申诉权以及申请复审复核权等合法权益。二是对采取监察措施过程中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作出具体规定。《条例》明确要求,进行谈话、讯问、询问,应当依法出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理安排时间、控制时长,保证被调查人等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查封、扣押财物,应当为被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采取留置措施、延长留置时间均应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三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精神。《条例》强调,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保证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四是完善与监察工作相关的国家赔偿制度。首次明确了监察机关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程序和方式,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依法获得赔偿。   三、认真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条例》能否切实发挥作用,取得预期成效,最终要靠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贯彻执行的实际行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学习贯彻《条例》摆在突出位置,认真抓实抓好,确保制度落地生根。   一是要切实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自觉把贯彻执行《条例》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相结合,与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相结合,与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工作部署相结合,与学习贯彻监察官法相结合,深刻理解《条例》蕴涵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要求,加强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提升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加强对《条例》学习贯彻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贯彻执行不力的批评教育、督促整改,推动《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是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活动的范围和界限,严格按照监察法和《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调查、处置。要充分发挥合署办公优势,全面系统地贯彻执行监察法、《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规定,实现执纪执法贯通。加强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的沟通协作,促进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更加有效地衔接配合。以系统施治、标本兼治的理念正风肃纪反腐,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   三是从严从实加强监督和约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牢记“打铁必须自身硬”的要求,严格执行《条例》规定的监督制度,依法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制约,认真检视“灯下黑”问题,不断提高自身免疫力,定期开展执法规范化检查和案件质量评查,对违规违法行为严肃追究法律责任,使每一项制度要求都化作行动、化为习惯、形成自觉,以铁一般的纪律作风锻造纪检监察队伍。   四是扎实推进纪检监察制度建设。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系统观念、系统思维,结合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对本地区本单位制定的相关制度进行梳理,及时清理不符合《条例》要求的制度规定,修改完善现有的制度规定,实现法制协调统一。按照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统一部署,规范执纪执法文书使用和管理,通过不折不扣地将制度贯彻执行到位,持续推进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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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牢思想防线 强化廉洁意识 文演资管公司开展廉洁警示教育
9月17日,江西省文演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党支部组织开展廉洁警示教育会,会议由公司党支部书记肖红松同志主持,公司党员、入党积极分子、公司非党员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参会。        会议传达了集团纪委《关于2021年中秋、国庆期间廉洁过节的公告》,组织学习了《关于4起省直单位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的通报》,上了一堂以《守牢廉洁阵地 当好新时代党员》为主题的廉洁党课,强调了两节期间工作纪律,并对当前重点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会议强调,公司全体人员要严防双节期间“四风”问题反弹回潮,倡导积极、健康、绿色的过节方式,守住底线、不越红线、不碰高压线,时刻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始终保持清廉的政治本色,永葆做人的骨气和做事的底气。        会议要求,公司全体人员要切实增强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之以恒纠治“四风”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和行动自觉,不断增强拒腐防变能力,永葆共产党人的蓬勃朝气、昂扬锐气和浩然正气。(文演资管公司供稿)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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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京剧团组织开展节前警示教育
         9月17日,江西省京剧团第一支部组织党员干部和入党积极分子,传达学习中共江西省直属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关于4起省直单位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的通报和集团纪委2021年中秋、国庆期间廉洁过节公告。       会上第一支部书记向大家通报了4起省直单位科级及以下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传达学习了集团纪委2021年中秋、国庆期间廉洁过节公告。党总支书记肖樟根就“双节”增强纪律规矩意识、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杜绝“节日腐败”、严防节日期间纪律作风问题发生强调了纪律要求。       与会人员纷纷表态,通过警示教育和廉洁提醒,要吸取深刻教训、决不心存侥幸,提高党性觉悟、不逾纪律红线,以身作则、模范带头,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倡导良好社会风尚,营造风清气正的节日氛围。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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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艺术中心开展“ 筑牢思想防线 守住廉洁底线” 警示教育活动
为深入推进党史学习教育,进一步提高党员干部崇廉拒腐和廉洁自律的思想意识,近日,省艺术中心党支部走进南昌廉文化馆,开展了以“筑牢思想防线 守住廉洁底线”为主题的警示教育活动。 全体党员举致勃勃地走进场馆,通过与先进的智能语音、VR 设备、AI软件、视频演示、动漫科技等体验互动,感悟中华民族博大精深的廉文化,加深了对廉文化优秀思想、理论精髓、历史典故以及南昌本土廉文化等全面直观的了解。同时,通过馆内与馆外,动态与表态相结合,对廉文化广场“ 三纵一横”主题雕塑、“三大纪律、八项规定”等进行现场学习,进一步了解了不同时期,我党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斗争的过程以及相关举措,强化了全体党员尚廉、勤思、爱国的精神追求与思想自觉。 活动结束,大家纷纷表示,这次以“廉”文化为主题警示教育活动形式多样、入脑入心,要以这次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根本宗旨,强化防腐倡廉意识,做到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恪守底线,不论在任何岗位上都扛得住诱惑、管得住小节、守得住清贫。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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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实]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 是否都属于监察对象?
随着社会和经济管理体制发展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相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在不断调整,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监察对象后,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有一定复杂性,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准确把握。 国有企业的界定与分类 界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首先要明确国有企业的范围。根据《监察法》释义,《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国有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这里的“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的公司、企业,国有资本占股100%,也称为纯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或者占股虽未大于50%但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也称为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或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国家投入一定资本参股的公司、企业。 任命单位具有重要判断意义 国有独资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监察对象,这点并无异议。需要注意的是,国有控股或者国有参股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虽然也属于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却并不都是监察对象。 根据《监察法》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可以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是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是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指派、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职责的人员。比如判断中国联通海南省分公司客户经理李某某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能否由监察机关管辖,就要先核实中国联通海南省分公司的性质,再明确李某某是由哪一机构任命、委派的。中国联通海南省分公司是中国联通公司的分支机构,而中国联通公司是国有参股公司,李某某是海南省分公司聘任的合同制员工,也就是由国有参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任命的管理人员,所以他不是监察对象。再比如大正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成立的海南分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根据《股东协议书》,大正集团有限公司需委派崔某某到海南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崔某某此时的身份就是国有独资公司推荐在国有参股公司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职责的人员,因此其属于监察对象。 三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经营等职责的人员。 对于什么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实践中多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某国有控股的水泥有限公司彭某某利用职权收受财物案件,彭某某在2008年至2014年被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依次任命为总经理助理、销售部副经理、销售总监,其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企业老板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费。对于总经理办公会任命的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我们认为,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是代表国家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而实践中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等机构,是对整个企业的所有资产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因此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办公会等机构任命的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彭某某收受财物案件本来不应由监委管辖。但该案例特殊之处在于,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是由党委书记主持,党委班子全员出席,所讨论决定的内容除了人事议题外还包括对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等事项。该公司因历史原因没有设立党委或党政联席会,但实质是以经理办公会的形式履行了党委义务,据此彭某某应被认定为系监察对象。 职务不能作为判断标准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司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涉及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其工作具有确保国有资产在内的所有公司资产保值增值的性质,无论其是否为国有单位或党组织委派,都是监察对象,应当受到监察机关监督。对此,我们认为,是否属于监察对象,职务不能作为判断标准。以我们查处的某国有参股的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某收受财物案为例。周某某在2008年至2018年被该公司党政联席会任命为法务部主任,在2018年至2020年被该公司董事会任命为法务部主任,其自2008年至2020年的职责均为审核公司项目合同、参与公司合同谈判等。在履职过程中,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名企业老板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费。我们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的管理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公务活动、能否认定为公职人员在实践中很难区分,比如周某某的合同审核工作,无论是国家出资公司还是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均存在合同审核活动,均需要确保公司资产保值增值,所以判断是否具有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这一工作性质的关键,还是在于其职务是否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周某某2018年由国有参股企业董事会任命,故从2018年开始便不再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主要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部分经理(主任、部长)、部分副经理(副主任、副部长)、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以及会计、出纳人员等。其他机构任命、聘请或其他投资方派出的人员,即便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均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也有同样职务,但并不属于监察对象。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资本构成情况复杂,公司层级多样,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不宜扩大监察对象范围。 日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规定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范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能够成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效解决了对监察范围不一致的分歧,避免监察对象无限扩大,有利于营造更加健康的企业发展环境。 综上,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可以确定,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不一定属于监察对象,只有经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或者国家出资公司、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以多种形式委派的,代表组织对国有资产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才属于监察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察机关经调查后,可以作出从警告直至开除的政务处分。(作者单位:海南省纪委监委)
202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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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处分条例中的“亲属”包括哪些人
      执纪执法实践中发现,党员干部亲属利用党员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案例并不少见。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亲属”的认定并不明晰,相对法律规定更加笼统,未明确扶养、赡养等拟制关系及亲属代际,也未划定清晰的外延界限,对比“特定关系人”等概念,较难切割划分,实践中存在困惑。如何科学、合理把握《条例》中的“亲属”范围,从纪法衔接角度值得探析。   纪法规定的异同   党的纪律与国家法律法规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两者既有机统一,也相互补充、互相促进。《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等条款,对党员干部的亲属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问题进行了规制,将有关主体表述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但未就亲属范围进行界定。   《民法典》中的亲属除配偶之外,还包括血亲,即具有血缘关系的自然血亲和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拟制血亲;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姻亲,即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以及配偶血亲的配偶。若没有限定,亲属范围将非常广泛。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近亲属之间才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不尽相同,但三大实体法和三大程序法都明确了近亲属范围:刑法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民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早在2007年,针对查办违纪案件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同年,“两高”也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两个文件对特定关系人均表述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可见,在不同法律中,亲属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交叉和空白,基于消除纪法衔接盲区,推动精准监督执纪执法,界定“亲属”范围有重要意义。   以案说纪   2015年8月至2019年12月,李某担任A国有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其间,其同胞妹妹的养子宋某(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家庭关系密切)成立货物运输公司,承接A公司部分货运业务。2019年2月,宋某接受商人袁某请托,向A公司分管领导打招呼,帮助袁某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承接A公司办公楼整体维修项目。为表示感谢,袁某送给宋某现金5万元。李某虽然事后知晓但未制止,也未从中获利。   本案中,基于与李某的密切关系,认定宋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无异议,但对李某的行为认定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作为李某的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李某知道后未退还或上交,按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李某具有受贿故意,以受贿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并非李某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李某与宋某没有共同受贿故意,也未直接或授意他人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其不构成受贿罪,属于纵容、默许亲属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应当按照违反廉洁纪律追究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宋某并非李某近亲属、特定关系人,因未办理收养手续,也不应认定为李某亲属。李某明知下属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不制止,属于失职失责,应当按照违反工作纪律追究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中主体间关系是区分定性的关键,首先可以肯定宋某与李某并非近亲属,同时两人之间不存在因共同利益而形成紧密的互惠互利关系,体现不出利益趋同性,也不符合纪法条文关于特定关系人的定义。其次,宋某与李某同胞妹妹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双方家庭往来频繁、关系密切,为周围群众所公认,这种密切关系,为宋某利用李某职务影响提供了便利,也正因为此,可以追究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李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犯意,客观上没有共谋、帮助行为的情况下,以事后未劝阻作为定罪标准不免过于牵强。   从纪律角度看,基于宋某与李某妹妹的事实收养关系,宋某是李某的外甥,属于拟制的旁系血亲,可以认定为亲属,应当按照《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给予李某相应党纪处分。   《条例》中“亲属”范围的认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划定亲属范围将直接关系到纪法适用。围绕亲属范围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坚持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贯通运用纪法“两把尺子”。   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严格依照刑法关于近亲属的范围认定,不能随意扩大,否则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违纪和一般职务违法行为,亲属的范围应当适当大于近亲属,以期达到严格执纪执法的目的,但也不宜进行无限延伸。   例如,与党员干部同村、同宗族但相隔数代且往来较少的远房亲戚,可否列为亲属?笔者认为不宜列为。《条例》相关条款的制定,旨在要求党员干部在从严管好自己的同时,也要管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允许他们擅权干政、谋取私利,不得默许他们利用党员干部的身份谋取非法利益。从实践角度考虑,一是党员干部与这些人要有密切的社会交往,如此才有利用影响力之可能;二是党员干部能够对他们进行管理、劝诫,具有管教基础。   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而言,笔者认为《条例》中亲属范围不仅要涵盖法律层面对近亲属的最大范围限定,将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纳入,同时也要将其他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纳入,从而帮助准确定性量纪。   (黄磊 廖怡婷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纪委监委)
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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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监督作用 确保演出安全
9月1日下午,由省京剧团创排的向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献礼重点剧目—现代京剧《望红关》在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新校区报告厅隆重上演。省委党校(江西行政学院)校院领导、省纪委省监委驻省委组织部纪检组、文演集团领导以及党校学员近千人观看演出。 为确保高质量完成演出任务,纪检员充分发挥带头作用,带领全体党员干部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装台走台、调音试音等前期准备工作,确保了演出的顺利开展。演出期间,党员干部始终坚守岗位一线,确保演出安全有序进行。撤场工作时,纪检员带头上阵,用实际行动展现职责使命。      本场演出得到观众的一致认可和好评,也展现出京剧团演出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下一步,京剧团将继续发挥好纪检员前哨作用,为每一场演出任务保驾护航。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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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文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专题学习马森述署名文章《推动派驻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
  8月31日,中共江西文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专题学习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省监委主任马森述同志在《中国纪检监察报》刊发的署名文章《推动派驻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投资公司党支部书记、执行董事、总经理易晨同志主持会议,投资公司全体党员参加本次会议。 易晨同志强调,要严格按照上级党委、纪委的决策部署,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认真履行好监督职责,提高政治监督效能;要做实做细日常监督工作,改革创新监督机制体制,努力改进监督方式方法,把监督融入日常工作全过程;要加强纪检干部队伍建设,高质量高标准组织开展党史学习教育,切实提高纪检监察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专业能力。 会上,大家纷纷表示,将认真学习领会文章深刻内涵,结合自身岗位实际,将监督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共推进,共同为公司纪检监察工作开展贡献力量。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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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纯良同志学习马森述署名文章《推动派驻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心得体会被省纪委省监委刊登选用
8月26日,中国纪检监察报刊发江西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省监委主任马森述的署名文章《推动派驻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文演集团公司纪委第一时间组织集中学习,并在集团官网和基层纪检员工作群进行转发。集团公司纪委书记、监察专员龚纯良撰写心得体会,于8月31日被省纪委省监委刊登选用,全文如下: 森述同志关于《推动派驻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的署名文章,深刻阐述了派驻监督工作的现实背景,重要意义和基本内涵,对我们在更高层次上做好派驻监督工作,扎实推进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思想启发和指导意义。文演集团纪委将认真遵照森述书记派驻监督工作要求,围绕“1234”全面深入做好学习贯彻工作。“1”持续深入学习马森述书记文章,将学习纳入支部工作例会、纪检员季度工作会学习计划,结合具体工作,领会精神实质,把握核心要义,在以学促做、以学笃行中,推动集团公司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2”认真做好深化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和国资国企改革三年行动调研成果转化,把准职责定位,聚焦政治监督,推动集团上下胸怀“国之大者”,在文化强省的生动实践中彰显更多的文演担当和文演作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3”进一步健全完善党委沟通协调、常态化监督和基层纪检员专职监督的“3+1”监督机制,形成上下联动、整体贯通的监督格局,通过画好全面从严治党最大同心圆,形成监督执纪的最大公约数,让“派”的权威和“驻”的优势作用更加突显;“4”加强队伍建设,打造特色亮点,以深入推进党史学习教育为抓手,认真做好廉洁风险防范、基层廉政党课、廉政微视频宣传推广、严防吃喝送礼歪风变异回潮专项治理等四项重点亮点工作,在“我为群众办实事”过程中,把纪检监察队伍锻造成敢于斗争、善于斗争,不怕得罪人的纪检铁军。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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