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2016年7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为党的问责工作提供了制度遵循,推动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常态,发挥了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作用。根据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党中央对《条例》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这次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以党章为根本遵循,把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作为根本原则和首要任务,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坚持严字当头,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责不力、泛化简单化等问题,着力提高党的问责工作的政治性、精准性、实效性。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坚持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把制度的刚性立起来。要抓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把学习贯彻《条例》与正在开展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结合起来,组织党员干部进行对照检视,切实把《条例》要求转化为担当行动。各级纪委(纪检组)要履行好监督专责,党的工作机关要立足本职,敢于问责、善于问责,提高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各级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要加强监督检查,把贯彻执行《条例》情况纳入巡视巡察和派驻监督重点,推动《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   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工作。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第七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式,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等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党的作风建设松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削减存量、遏制增量不力,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放任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在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脱贫、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问题突出,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其中,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十条 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第十一条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报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纪委和组织部门通报,纪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应当深刻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   第十五条 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第十六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二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四条 纪委派驻(派出)机构除执行本条例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8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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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2009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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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职巡视机构,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进行巡视监督,实现巡视全覆盖、全国一盘棋。   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承担巡视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三条 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从严治党、依 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   第四条 巡视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担任,副组长一般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巡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巡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党委工作部门,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统筹、协调、指导巡视组开展工作;   (三)承担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四)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办理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设立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巡视组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巡视专员和其他职位。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巡视组组长根据每次巡视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一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选配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三章 巡视范围和内容   第十三条 中央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副省级城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中央部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中央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地、州、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五条 巡视组对巡视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拉帮结派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五)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所辖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视整改情况,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视。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十七条 巡视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视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视地区(单位)的下属地方、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巡视组依靠被巡视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十九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   特殊情况下,中央巡视组可以直接向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报告。   第二十条 巡视期间,经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巡视组可以将被巡视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视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审计、信访等部门和单位了解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单位)后,应当向被巡视党组织通报巡视任务,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视了解工作。   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三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形成巡视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巡视组的巡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   第二十五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应当及时听取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情况汇报,研究并决定巡视成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经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同意后,巡视组应当及时向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视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巡视组将巡视的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及其职能部门。   第二十七条 被巡视党组织收到巡视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报送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被巡视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对巡视发现的问题和线索,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视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反馈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及其组织部门应当把巡视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巡视组采取适当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视地区(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二条 巡视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和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对领导巡视工作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工作。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视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七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组织实行巡视制度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会同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3日起施行。2009年7月2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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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机关纪委工作规则》
  近日,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印发了《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机关纪委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并发出通知,要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认真遵照执行。   《规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提高机关党建质量的部署要求,在落实党中央对各级纪委共性要求的基础上,紧密结合中央和国家机关纪检工作实际,对机关纪委的性质定位、领导体制、产生运行、职责任务、工作程序等作出全面规范,为机关纪委履职提供了基本遵循。《规则》作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机关纪委工作的基础性、全局性、指导性党内法规,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机关纪委建设的意见》的重要配套制度,是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又一制度性成果,对于机关纪委更加精准有力履行监督职责,进一步提高机关纪检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推动中央和国家机关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向基层延伸,建设风清气正的政治机关,具有重要意义。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通知要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把学习贯彻《规则》同正在开展的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结合起来,推动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领会、严格贯彻执行,强化主动开展监督、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结合本部门实际,依据《规则》及时制定、修订机关纪委履职相关制度,健全完善机关纪检工作制度体系,让机关纪委监督实起来、执纪硬起来、作用发挥强起来,助力全面提高机关党建质量,为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项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2023-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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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规范和明确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后恢复党员权利等工作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中央纪委各派驻机构、派出机构,军委纪委,各中管企业、各中管高校纪检机构:   为规范和明确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后恢复党员权利等工作程序,根据《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留党察看期满后恢复党员权利办理程序。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留党察看期满后,所在党支部应当及时对其在留党察看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认真考察,经考察认为其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制作《关于拟恢复***(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党员)同志党员权利的公示》,在所在单位、党支部(含受处分时所在单位、党支部)予以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召开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恢复其党员权利事宜,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会议,并在会上如实汇报其在留党察看期间的思想认识、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今后打算等方面情况;在党员大会表决时,本人一般应当回避。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应当将党员大会决议等材料层报所在基层党委;基层党委经审议,同意按期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层报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审议。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经征求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意见并审议通过后,认为其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作出《关于恢复***(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党员)同志党员权利的决定》,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归入本人档案、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认为其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处理;但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反馈意见时明确告知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有涉嫌违纪问题线索尚未查明的,该党委(党组)应当暂缓审议,不得先行作出决定,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在反馈意见之日起6个月内查明情况并通报该党委(党组)。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留党察看期满后,拟按程序作出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决定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二、关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提交恢复党员权利书面申请问题。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满后恢复党员权利工作,由所在党支部在留党察看期满后1个月内依职权启动办理程序,经基层党委审议后层报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审议批准,其中,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满后,向所在党支部提交恢复党员权利书面申请的,党支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申请后5日内启动办理程序。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及其以下党组织不得仅以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本人未提交前述书面申请为由,认定其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悔改表现;但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本人在留党察看期间有主动汇报思想、工作和改正错误情况,主动提交前述书面申请情形的,所在党支部在考察时可以作为其是否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重要参考。   三、关于作出留党察看处分决定的党的组织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所在党支部没有隶属关系问题。依照《规定》由相应党的组织作出留党察看处分决定的,留党察看期满后,参照《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由受处分人组织关系所在基层党委设立的基层纪委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条件,经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报请基层党委审议同意后,作出恢复其党员权利或者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的决定,并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应当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还须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由批准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县级以上纪委等相应党的组织作出开除党籍处分决定,并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要准确掌握和落实本通知要求,并协助同级党委督促所辖范围内的党的各级各类组织严格按照权限、程序和规定的条件,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作出恢复党员权利、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对于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逐级及时报告中央纪委(径送案件审理室)。     中共中央纪委 2023年6月19日
202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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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印发《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纲要(2023-2027年)》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纲要(2023-2027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通知指出,《规划纲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对今后5年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进行顶层设计,是新起点上引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文件。《规划纲要》的制定实施,对于深入推进依规治党、推动党内法规制度建设高质量发展,确保全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实现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使命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规治党的重要论述,进一步增强依规治党的自觉性坚定性,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规划纲要》落实落地。要聚焦提高制定质量这个核心,不断完善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体系,确保制定出台的党内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管得了。要扭住贯彻执行这个关键,把党章党规实施摆在更加突出位置,以钉钉子精神狠抓党内法规制度贯彻执行,推动广大党员干部自觉尊规学规守规用规,确保铁规发力、禁令生威。要坚持系统观念,推动党内法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批准、解释、备案审查、清理、督促落实、宣传教育、理论研究等各项工作得到全面加强改进。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规划纲要》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纲要(2023-2027年)》全文如下。   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关键在党;完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基础在规。推进依规治党、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事关党长期执政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事业兴旺发达和人民幸福安康。迈上新征程,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依规治党面临巩固拓展提高新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重大决策部署,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增强党内法规权威性和执行力,进一步发挥依规治党的政治保障作用,现制定本规划纲要。   一、坚持以完善“两个维护”制度保证全党团结统一、行动一致   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是党的最高政治原则和根本政治规矩,是保证党集中统一、坚强有力,团结成“一块坚硬的钢铁”的关键。要通过完善“两个维护”制度机制,推动全党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一)健全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全党、教育人民的制度。与时俱进推进党的理论创新,完善党的创新理论学习教育制度,持续推进党的创新理论同步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凝心铸魂。修订《中国共产党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规则》,发挥好“关键少数”在学习贯彻党的创新理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健全年轻干部、青年党员理论武装制度,教育引导青年一代自觉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坚定信仰者、忠实实践者。健全党的创新理论宣传研究阐释制度,更好推动党的创新理论深入人心,充分彰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强大真理力量。健全保证党的创新理论全面完整准确贯彻落实的制度,完善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督促落实机制,自觉运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理想、锤炼党性和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二)健全党中央对重大工作的领导体制。坚定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制定推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工作条例》贯彻落实的配套制度,确保涉及全党全国性的重大方针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和解释。健全党中央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制度,坚持和加强党中央对党政军群和企事业单位重大工作的领导。健全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务委员会决策制度,完善党中央重大决策的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听取意见建议制度,健全党中央在领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把方向、谋大局、定政策、促改革的制度。研究制定《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工作条例》,健全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和运行机制,发挥对重大工作进行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的职能作用。完善推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工作机制,健全党中央领导实施重大战略的体制机制,推动重大决策部署落地见效。 (三)健全党中央领导各级各类组织的制度。完善党中央对各级各类组织设立和运行的领导制度,强化对机构改革的顶层设计和谋篇布局。完善中央一级党组织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工作的制度,进一步加强党中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集中统一领导。完善中央一级党组织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在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全面贯彻落实的制度,推动各地区各部门自觉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四)完善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机制。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条例》,强化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的政治责任,完善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任务分工、督办落实、定期报告、检查通报、跟踪问效、监督问责等全链条工作机制,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令行禁止。制定完善督查工作相关法规制度,进一步健全党委领导、党委办公厅(室)牵头抓总、部门分工负责、各方面参与的督查工作格局。制定《规范地方党委政策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推动地方党委文件精简数量、提高质量、改进文风,切实解决文件配套简单照搬照抄、上下一般粗问题。 (五)健全保证全党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制度。严格落实《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完善党内政治生活相关制度,巩固和加强党的团结统一,防止和反对个人主义、分散主义、自由主义、本位主义。落实各级党委(党组)主体责任,健全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全面从严治党工作的制度,确保向党中央看齐,向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看齐,向党中央决策部署看齐。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把“两个维护”作为强化监督执纪问责、深化政治巡视和政治监督的根本任务,坚决防止和纠正一切偏离“两个维护”的错误认识和言行,坚决防止和纠正一切形式的“低级红”、“高级黑”。 (六)健全党员干部政治能力建设制度。推进党员、干部政治能力培养制度化长效化,把政治能力作为领导干部的首要履职能力,把增强坚定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能力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治能力建设的首要任务,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始终做政治上的明白人和老实人。坚持敢于斗争、善于斗争,急党中央所急、忧党中央所忧,健全重大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树牢底线思维、增强忧患意识,推动领导干部提高知重负重、知难克难、知险化险的能力,依靠顽强斗争打开事业发展新天地。   二、坚持以完善党的领导法规制度有力保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   党的领导是全面的、系统的、整体的,必须全面、系统、整体加以落实。要坚持和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健全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制度体系,坚持在制度轨道上全面实施党的领导活动,完善领导体制机制,创新领导方式方法,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七)完善党在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作用的制度。强化党在同级各种组织中的领导核心作用,完善党领导人大、政府、政协、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制度,确保各层级各方面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各就其位、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序协同。健全地方党委对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党组实施领导的体制机制,加强地方党委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的领导。完善党领导群团工作的制度,进一步增强群团组织的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 (八)完善党领导各项事业的制度。健全党领导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重要工作的制度,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健全党领导全面深化改革工作、全面依法治国工作、民族工作、宗教工作、教育工作、科技工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的制度,不断提高党的领导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制定《中国共产党领导外事工作条例》,加强党中央对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维护和塑造良好外部环境。加大党际交往力度,健全党际交往制度,完善社会组织参与国际非政府组织活动等民间外交的制度。 (九)完善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党和国家机构履行职责全过程的制度。把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同支持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统一起来,科学配置党的机关和国家机关职权职责,进一步明晰权限边界,保证党政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把机构职责调整优化同完善制度机制有机统一起来,把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建设同提高国家治理水平有机统一起来,深入推进机构编制制度化法定化,巩固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成果。理顺党政机构职责关系,健全党的职能部门统一归口协调管理的制度,从机构职能上解决好党对一切工作领导的体制机制问题。将党中央决策部署及时转化为法律法规,推进党的领导入法入规,使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同时成为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的过程。 (十)健全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的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完善发展党内民主和实行正确集中的相关制度。研究制定《党委(党组)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切实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加强调查研究、科学论证、风险评估、督促落实,不断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规依法决策水平。完善协商民主体系,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推动新时代多党合作更加规范有序、生动活泼。制定《党委(党组)落实统战工作责任制规定》,把党委(党组)统战工作主体责任落到实处。研究制定《健全落实新形势下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规定》,构建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风险防控责任体系。健全党员领导干部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的制度机制,提高领导现代化建设、统筹发展和安全能力,增强推动高质量发展本领、服务群众本领、防范化解风险本领。   三、坚持以完善党的组织法规制度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   严密的组织体系是党的优势所在、力量所在。要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聚焦建设堪当民族复兴重任的高素质干部队伍、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健全维护党的集中统一的组织制度,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坚强组织保证。 (十一)完善党的选举制度。制定《中国共产党中央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着眼党的事业继往开来和国家长治久安,坚持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充分发扬党内民主,总结百年大党选贤任能的显著优势和宝贵经验,将党的中央组织产生程序和机制以制度形式确立下来并加以完善。完善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选举制度。 (十二)完善党的组织体系建设制度。以制度推动完善上下贯通、执行有力的组织体系,把党的组织优势巩固好、发展好、发挥好。修订《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促进地方党委在本地区更好履行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职责,更加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更加积极主动谋划推进本地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新区、开发区、高新区党的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定》,规范相关党委派出机关的设立和运行。修订《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体现和巩固机构改革成果。修订《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完善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党的组织建设制度,推动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探索推进党的组织法规制度法典化。 (十三)完善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的制度。健全党组织的组织生活、组织运行、组织管理、组织监督等制度,推动党组织认真履行党章党规赋予的职责,从组织上保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的贯彻落实。健全抓党建促乡村振兴的机制,完善乡镇领导班子、村(社区)“两委”能力提升和管理监督制度。健全以城市基层党建引领基层治理的体制机制,加强城市社区党建工作。完善制度机制,全面提高机关党建质量,推进事业单位党建工作,促进国有企业、金融企业在完善公司治理中加强党的领导,加强混合所有制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理顺行业协会、学会、商会党建工作管理体制。积极完善“互联网+党建”制度机制,注重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推进和改进党建工作,增强党建工作的时代性实效性。 (十四)完善党的干部工作制度。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新时代好干部标准,健全干部培育、选拔、管理、使用制度体系,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修订《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完善干部教育培训制度,更好发挥教育培训在干部队伍建设中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作用。健全干部考察制度,做深做实干部政治素质考察,画好政治“肖像画”。修订《中管金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推动建设高素质金融企业家队伍。健全年轻干部教育管理监督制度,完善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常态化工作机制,把到基层和艰苦地区锻炼成长作为年轻干部培养的重要途径。完善从严管理监督干部制度,探索加强对领导干部社会交往的监督,让干部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加强公务员法配套制度建设,修订《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等相关制度。 (十五)完善党员队伍建设制度。围绕建设信念坚定、政治可靠、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纪律严明、作用突出的党员队伍,健全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制度。修订《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加强和改进发展党员工作,进一步提高发展党员质量。制定《民主评议党员办法》,健全党性锻炼制度,进一步强化党员意识、提高党性修养。适应社会环境新变化和党员队伍新情况,探索不同群体党员实行差异化管理的有效办法,健全流动党员、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党员、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等教育管理制度。完善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相关规定,提高党费工作规范化水平,增强党费支出的政治效果。 (十六)完善党的人才工作制度。坚持党管人才原则,构建科学规范、开放包容、运行高效的人才发展治理体系,构建适应高质量发展的人才制度体系,完善党管人才工作格局,推动人才强国战略深入实施。实施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完善人才战略布局,建设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人才队伍,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人才辈出、后继有人。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针对各类人才量身定制管理措施和标准,有效破除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服务、支持、激励等方面体制机制障碍,激发人才创新创造活力。   四、坚持以完善党的自身建设法规制度坚定推进党的自我革命   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党的自我革命永远在路上。要时刻保持解决大党独有难题的清醒和坚定,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充分发挥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作为全面从严治党长远之策、根本之策的治本作用,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针对应对“四大考验”、克服“四种危险”建章立制,深入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保证我们党始终坚守初心使命,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十七)完善党的宣传教育制度。坚持党管宣传、党管意识形态、党管媒体,健全意识形态阵地管理、新闻媒体导向管理、重大舆情和突发事件舆论引导等方面制度,牢牢掌握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制定《中国共产党思想道德准则》,筑牢中国共产党人思想道德高地。制定《中国共产党思想政治工作条例》,完善思想政治工作体系,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制定《党史学习教育工作条例》,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完善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研究宣传阐释机制,持之以恒推进党史总结、学习、教育、宣传,引导党员干部学史明理、学史增信、学史崇德、学史力行,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 (十八)健全党内民主制度。着眼保持百年大党风华正茂和朝气蓬勃,完善保障党员广泛参与党内政治生活的制度,把党内民主贯彻到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全过程,切实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进一步深耕党内民主土壤、浓厚党内民主氛围、充盈党内民主空气、提升党内民主效果,充分调动广大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持续激发党的活力和动力。健全党务公开制度,改进党务公开方式,加大党务公开力度,方便广大党员更好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健全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参与重大决策、参加重要干部推荐和民主评议、列席党委有关会议、联系党员群众等制度,更好发挥代表作用。健全党员旁听党委(党组)会议、党内情况通报反映、党内事务咨询、重大决策征求意见等制度,拓展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广度和深度,拓宽党员表达意见的渠道。 (十九)健全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制度。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抓住“关键少数”以上率下,持续深化纠治“四风”。推动领导干部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长效化常态化,完善党密切联系群众的制度规定,强化党执政为民的制度保障,切实做到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坚持人民至上的政治立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坚决把为民造福作为最大政绩和一切工作的立足点、出发点。健全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联系服务群众制度,完善网上群众工作制度,贯彻好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健全解决形式主义突出问题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效解决工作中重形式轻内容、重过程轻结果、重程序轻实效等突出问题,教育引导干部把心思和精力用在干实事、谋实招、求实效上来。 (二十)健全反对特权制度。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促使领导干部保持清正廉洁,健全党性教育、政德教育、警示教育和家风教育制度,督促领导干部提高党性觉悟、珍惜操守名节,坚持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坚决破除特权思想和特权行为,以自身廉、自身正赢得自身硬。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作风,从严从紧健全领导干部工作和生活待遇制度规定。健全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常态化管理机制,明确领导干部亲属从业限制,严格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辞职后从业限制和从业行为管理监督,切实防止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特殊身份牟取不正当利益。制定《规范高级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国(境)外工作学习生活规定》,规范高级干部及其亲属涉外行为。 (二十一)健全党的纪律建设制度。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进一步严明党的纪律,增强党的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修订《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纪律要求。修订《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促进农村基层干部更好廉洁履职。 (二十二)健全党的工作防错纠偏机制。完善规范各级各类党组织的领导活动和决策制度,将民主协商、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合规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等作为重大决策必经程序,在决策后及时进行跟踪评估问效,筑牢党组织防错纠偏的制度堤坝。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推动征集人民建议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畅通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渠道,引导人民群众积极建言献策,主动接受人民批评和监督。完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制度,严格落实决策责任。加大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力度,完善审查标准,健全裁量基准,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有效发挥备案审查的监督功能和纠错作用。 (二十三)健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制度。健全党领导反腐败斗争的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党委(党组)定期分析研判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政治生态状况、研究解决反腐败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制度,完善反腐败工作格局,形成反腐败工作合力。持续健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在不敢腐上持续加压、不能腐上深化拓展、不想腐上巩固提升,把不敢腐的震慑力、不能腐的约束力、不想腐的感召力结合起来,使严厉惩治、规范权力、教育引导紧密结合、协调联动,推动取得更多制度性成果和更大治理效能。健全查处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腐败案件的制度。完善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制度,建立腐败预警惩治联动机制,有效应对腐败手段隐形变异。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和社会兼职任职,规范相关行业离任人员从业,整治重点领域和关键岗位“逃逸式辞职”和政商“旋转门”等问题,推动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健全风腐同查工作机制,深挖细查风腐同源、风腐一体问题。完善跨境腐败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强化对海外投资经营等领域廉洁风险防控,一体构建追逃防逃追赃机制。   五、坚持以完善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制度持续激发党员干部秉公用权、干事创业   推进党的自我革命,必须坚持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实现党的自我监督和人民监督有机统一、良性互动。要着眼强化责任、规范用权、激励担当,不断健全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制度,形成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的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事业谋发展、为人民谋幸福。 (二十四)完善监督制度。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修订《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完善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各类监督贯通协调的机制,把监督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治理效能。完善政治监督制度,推进政治监督具体化、精准化、常态化,增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实效。修订《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被巡视党组织配合中央巡视工作规定》,进一步发挥政治巡视利剑作用,加强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修订《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硬约束。 (二十五)健全追责问责制度。坚持权责一致、错责相当,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推动严肃精准追责问责。制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具体政策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宽严相济、统一规范、公平公正,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修订《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进一步规范党组开展党纪处分的程序和机制。完善涉罪党员刑事处罚与党纪政务处分衔接工作制度,促进执纪执法贯通衔接。 (二十六)健全党的纪检制度。深入推进纪检监察机关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健全自身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体系,坚决防止和纠治“灯下黑”,确保执纪执法权正确行使。健全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机制,更好发挥派驻监督作用。完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机关纪委工作制度,推动机关纪委动起来、硬起来、强起来。 (二十七)健全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制度。健全崇尚实干、带动担当、加油鼓劲的正向激励体系,加强对敢担当善作为干部的激励保护,以正确用人导向引领干事创业导向,充分调动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让愿担当、敢担当、善担当蔚然成风。完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发挥考核评价“指挥棒”作用,引导干部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多谋促发展的实招硬招,力戒博名利的虚招歪招。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健全容错纠错工作机制,解除干部探索创新、担当作为的后顾之忧。完善被诬告干部澄清正名制度,营造激浊扬清、干事创业的良好政治生态。健全表彰奖励制度,发挥先进典型示范引领作用,激励干部见贤思齐、实干进取。 (二十八)健全党政机关运行保障制度。修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坚持过“紧日子”,规范和压缩“三公”经费支出,推动节约型机关建设。修订《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完善经费管理、资产管理、差旅、会议等其他制度规定。修订《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推动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更加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健全电子文件管理、密码管理、保密管理、档案管理、党政专用通信、机关事务管理等方面制度,提升安全服务保障水平。   本规划纲要的实施工作,在中央书记处直接领导下,由中央办公厅牵头负责。中央办公厅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向党中央报告规划纲要的实施进展情况。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要强化政治担当,制定工作方案,周密安排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规划纲要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项目进行调整的,由牵头起草单位提出调整建议,按程序报党中央审批。
202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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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财会监督是依法依规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财政、财务、会计活动实施的监督。近年来,财会监督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维护中央政令畅通、规范财经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存在监督体系尚待完善、工作机制有待理顺、法治建设亟待健全、监督能力有待提升、一些领域财经纪律亟需整治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更好发挥财会监督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 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为出发点,以党内监督为主导,突出政治属性,严肃财经纪律,健全财会监督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提升财会监督效能,促进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推动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二)工作要求   ——坚持党的领导,发挥政治优势。坚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落实到财会监督全过程各方面,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有效贯彻落实。   ——坚持依法监督,强化法治思维。按照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健全财经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加快补齐法治建设短板,依法依规开展监督,严格执法、严肃问责。   ——坚持问题导向,分类精准施策。针对重点领域多发、高发、易发问题和突出矛盾,分类别、分阶段精准施策,强化对公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建立长效机制,提升监督效能。   ——坚持协同联动,加强贯通协调。按照统筹协同、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要求,健全财会监督体系,构建高效衔接、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与其他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财会监督工作格局。   (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构建起财政部门主责监督、有关部门依责监督、各单位内部监督、相关中介机构执业监督、行业协会自律监督的财会监督体系;基本建立起各类监督主体横向协同,中央与地方纵向联动,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的工作机制;财会监督法律制度更加健全,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监督队伍素质不断提升,在规范财政财务管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财经纪律和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重要保障作用。      二、进一步健全财会监督体系   (四)加强党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要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保障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到位,统筹推动各项工作有序有效开展。各级政府要建立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健全机制、完善制度,加强对下级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五)依法履行财会监督主责。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会监督的主责部门,牵头组织对财政、财务、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加强预算管理监督,推动构建完善综合统筹、规范透明、约束有力、讲求绩效、持续安全的现代预算制度,推进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监督,督促指导相关单位规范财务管理,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加强对会计行为的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和代理记账行业执业质量的监督,规范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六)依照法定职责实施部门监督。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强化对主管、监管行业系统和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加强对所属单位预算执行的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推动资产评估行业高质量发展。加强对归口财务管理单位财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财务管理。按照会计法赋予的职权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规范会计行为。   (七)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监督。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经济业务、财务管理、会计行为的日常监督。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内部监督的主体、范围、程序、权责等,落实单位内部财会监督主体责任。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财会工作和财会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内部应明确承担财会监督职责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业务、财会行为和会计资料的日常监督检查。财会人员要加强自我约束,遵守职业道德,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会事项,有权检举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发挥中介机构执业监督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中介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审计鉴证、资产评估、税收服务、会计服务等职责,确保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切实加强对执业质量的把控,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分类防控,提升内部管理水平,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建立健全事前评估、事中跟踪、事后评价管理体系,强化质量管理责任。持续提升中介机构一体化管理水平,实现人员调配、财务安排、业务承接、技术标准、信息化建设的实质性一体化管理。   (九)强化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注册税务师协会、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要充分发挥督促引导作用,促进持续提升财会信息质量和内部控制有效性。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健全行业诚信档案,把诚信建设要求贯穿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环节。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监管,运用信用记录、警示告诫、公开曝光等措施加大惩戒力度,完善对投诉举报、媒体质疑等的处理机制,推动提升财会业务规范化水平。   三、完善财会监督工作 机制  (十)加强财会监督 主体横向协同。构建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各单位、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监督主体横向协同工作机制。各级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本级政府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日常工作,加强沟通协调,抓好统筹谋划和督促指导;税务、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监管、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等部门积极配合、密切协同。建立健全部门间财会监督政策衔接、重大问题处理、综合执法检查、监督结果运用、监督线索移送、监督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提升监督效能。建立部门与行业协会联合监管机制,推动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有机结合。相关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准则制度进行执业,并在配合财会监督执法中提供专业意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各单位应配合依法依规实施财会监督,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提供虚假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财会资料及信息。   (十一)强化中央与地方纵向联动。压实各有关方面财会监督责任,加强上下联动。国务院财政部门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制度建设和统筹协调,牵头组织制定财会监督工作规划,明确年度监督工作重点,指导推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财会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部门授权实施监督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畅通财会监督信息渠道,建立财会监督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财会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十二)推动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建立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送、协同监督、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开展财会监督要自觉以党内监督为主导,探索深化贯通协调有效路径,加强与巡视巡察机构协作,建立重点监督协同、重大事项会商、线索移交移送机制,通报财会监督检查情况,研究办理巡视巡察移交的建议;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贯通协调,完善财会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在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纠治“四风”、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等方面要求贯通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成果共享,发现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发挥财会监督专业力量作用,选派财会业务骨干参加巡视巡察、纪委监委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强化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的配合协同,完善与人大监督在提高预算管理规范性、有效性等方面贯通协调机制。增强与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统计监督的协同性和联动性,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形成监督合力。畅通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渠道,健全财会监督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完善受理、查处、跟踪、整改等制度。    四、加大重点领域财会监督力度   (十三)保障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把推动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作为财会监督工作的首要任务。聚焦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做好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工作,保障和改善民生,防止资本无序扩张,落实财政改革举措等重大部署,综合运用检查核查、评估评价、监测监控、调查研究等方式开展财会监督,严肃查处财经领域违反中央宏观决策和治理调控要求、影响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的违纪违规行为,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   (十四)强化财经纪律刚性约束。加强对财经领域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聚焦贯彻落实减税降费、党政机关过紧日子、加强基层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工作、规范国库管理、加强资产管理、防范债务风险等重点任务,严肃查处财政收入不真实不合规、违规兴建楼堂馆所、乱设财政专户、违规处置资产、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突出问题,强化通报问责和处理处罚,使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   (十五)严厉打击财务会计违法违规行为。坚持“强穿透、堵漏洞、用重典、正风气”,从严从重查处影响恶劣的财务舞弊、会计造假案件,强化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问责。加强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的财务、会计行为的监督,严肃查处财务数据造假、出具“阴阳报告”、内部监督失效等突出问题。加强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依法严厉打击伪造会计账簿、虚构经济业务、滥用会计准则等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持续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代理记账机构等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监督,聚焦行业突出问题,加大对无证经营、挂名执业、违规提供报告、超出胜任能力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治力度,强化行业日常监管和信用管理,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五、保障措施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协同配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见效。将财会监督工作推进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贯彻落实财会监督决策部署不力、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要严肃追责问责。   (十七)推进财会监督法治建设。健全财会监督法律法规制度,及时推动修订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资产评估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健全财政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深化政府会计改革,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增强会计准则制度执行效果。   (十八)加强财会监督队伍建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强化财会监督队伍和能力建设。各单位应配备与财会监督职能任务相匹配的人员力量,完善财会监督人才政策体系,加强财会监督人才培训教育,分类型、分领域建立高层次财会监督人才库,提升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财会监督人才激励约束机制。   (十九)统筹推进财会监督信息化建设。深化“互联网+监督”,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信息化手段,切实提升监管效能。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统筹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关公共数据资源,分级分类完善财会监督数据库,推进财会监督数据汇聚融合和共享共用。构建财会领域重大风险识别预警机制。   (二十)提升财会监督工作成效。优化监督模式与方式方法,推动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线上监督与线下监督、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实现监督和管理有机统一。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力度,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推动实施联合惩戒,依法依规开展追责问责。加强财会监督结果运用,完善监督结果公告公示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人员,加大公开曝光力度,属于党员和公职人员的,及时向所在党组织、所在单位通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二十一)加强宣传引导。加强财会监督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贯彻,强化财会从业人员执业操守教育。在依法合规、安全保密等前提下,大力推进财会信息公开工作,提高财会信息透明度。鼓励先行先试,强化引领示范,统筹抓好财会监督试点工作。加强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营造财会监督工作良好环境。
2023-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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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
 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 (2022年9月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2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严格按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实施党纪处分。   第三条 对违纪党员实施党纪处分实行分级负责制。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主要依据党员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其中系党员干部的,除本规定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优先依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   第四条 对违纪党员实施党纪处分应当坚持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民主集中制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对违纪党员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含纪律检查机关,下同)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纪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五条 党纪处分决定自有处分批准权的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 处分批准权限和程序一般规定   第六条 除本规定和有关党内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各级党委管理的党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可以由同级纪委审查批准;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须经同级纪委审查同意后报请这一级党委审议批准。   第七条 给予担任两个以上职务(不含党代会代表)的违纪党员党纪处分,按照其中属于最高一级党组织管理的职务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违纪党员所担任的职务中属于最高一级党组织管理的职务有两个以上的,区别下列情形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一)有一个职务系党的中央或者地方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按照该职务对应的处分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二)除前项所列情形外,有一个职务系党的中央或者地方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纪委)委员的,应当按照该职务对应的处分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三)除前两项所列情形外,应当按照违纪党员所担任的最高一级党组织管理的多个职务分别对应的处分批准权限就高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或者地方纪委委员在接受审查期间,其所在的地方党委不得免去其上述职务,也不得接受其辞去上述职务的请求。   第八条 违纪党员系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或者地方纪委委员,同时担任上级党组织管理的职务的,由该上级党组织的同级纪委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地方党委、纪委无需履行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追认程序。   第九条 对党员所作处分,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由原批准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或者有处分批准权的党组织审批。原批准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已撤销的,可以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党组织办理。   第十条 上级纪委提级审查的,经审理形成处置意见后,可以交由下级纪委履行处分审批程序;也可以经上级纪委常委会审议同意后,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其中上级纪委拟给予提级审查的下级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报请同级党委常委会审议批准。   上级纪委指定下级纪委审查的,被指定的下级纪委常委会审议后,按照程序将案件材料和处理意见转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委经审理后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对违纪党员免予党纪处分的,按照给予其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违纪党员,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按照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对于各级纪委立案审查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由负责审查的纪委经审理后形成关于违纪事实和处分意见的通报材料,经下一级党组织交由被审查人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并由该下一级党组织报负责审查的纪委履行处分审批程序。被审查人所在党支部系负责审查的纪委下一级党组织的,由负责审查的纪委将关于违纪事实和处分意见的通报材料交由该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对各级纪委监委派出的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含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下同)以及未设立纪委的党的基层委员会审查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的,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被审查人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给予其党纪处分时,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必须超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且表决时必须经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过半数赞成,方可形成决议;被审查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被审查人应当在党支部党员大会决议上签写意见;拒不签写意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签写意见的,支部委员会(含未设支部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应当在决议上注明。   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被审查人本人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合理的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该事实材料应当由被审查人签写意见,对签写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写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纪委可以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   (一)案情涉密、敏感的;   (二)违纪案件跨地区跨部门跨单位的;   (三)违纪党员系县级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   (四)违纪党员所在的基层党组织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其负责人同违纪问题有关联的;   (五)违纪党员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经讨论无法及时形成决议,或者因可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未超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半数,不能及时召开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表决的;   (六)县级以上纪委提级审查下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党员的;   (七)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须经县级以上纪委审查批准,或者经县级以上纪委审查同意后报请有处分批准权的党组织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纪委拟在给予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同时,建议给予其组织处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并将组织处理建议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依照规定办理;必要时也可以在书面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意见后,一并报请同级党委审议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纪委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决定给予其审查的党员党纪处分,须报请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组织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纪委办公厅(室)名义书面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   被审查人所在党组织系接受归口领导、管理,或者接受归口指导、协调或者监督的单位党组织的,前款规定中的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是指归口领导、管理单位,或者负有指导、协调或者监督职责的单位党组织。   党组(党委)、党的工作机关、中央和地方党委直属事业单位、由党的工作机关管理的机关以及所在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以下简称机关党委)、机关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机关纪委)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应当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   第十七条 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依照本规定应当由党委审批的,须经本级纪委常委会(未设常委会的应当召开纪委全体会议,下同)审议通过后于15日内报请这一级党委审议;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党组织审批的,还须经同级党委审议同意后,按照程序于15日内呈报上一级纪委审查批准;党委应当及时审议处分事项,对处分意见分歧较大且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先通过召开书记专题会议等形式进行酝酿。   党员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情疑难、复杂,对事实证据、行为性质的认定把握困难或者有重大争议,可能影响党纪处理结果的,或者因留置期限即将届满等原因急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负责审查的纪委监委经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同意后,可以先行移送司法机关,并及时报上一级纪委监委备案;其中给予其党纪处分须报请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组织审批的,应当在移送司法机关之日起15日内报请同级党委审议,至迟不晚于司法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前。   给予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和地方纪委委员、监委委员党纪处分,依照本规定须呈报上级党组织审批的,在报请同级党委审议前,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委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应当于3日内形成书面情况报告与上级纪委沟通;上级纪委应当基于该书面情况报告载明的违纪事实和处分意见进行审核,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上级纪委受理该案件后,应当认真审核,不受此前已反馈处理意见的限制。   第十八条 经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赞成,可以对中央政治局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先行作出的给予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处理决定予以追认。   经中央纪委全体会议应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赞成,可以对中央纪委常委会在中央纪委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先行作出的给予中央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处理决定予以追认。   地方各级党委、纪委全体会议对本级地方党委、纪委常委会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先行作出的给予本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处理决定予以追认,分别参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追认须待对前三款所涉人员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后,在下一次相应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委全体会议或者地方党委、纪委全体会议上进行。   前三款所涉人员严重触犯刑律的,必须开除党籍。中央政治局、地方党委常委会分别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的给予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开除党籍处分的处理决定,无须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追认程序。   第十九条 各级纪委依照本规定呈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组织批准后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处分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按照程序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的处分决定执行(含处分宣布)情况汇总呈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组织。   第二十条 党组织批准的下列处分事项,应当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后按照下列要求予以备案:   (一)中央纪委批准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涉处分事项后,由中央纪委报党中央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以下简称省级党委)批准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所涉处分事项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以下简称省级纪委)报中央纪委备案;   (三)地方党委批准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涉处分事项后,被处分人系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的在职正职领导干部的,由地方纪委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四)地方纪委批准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三款所涉处分事项后,由地方纪委报同级党委备案;其中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涉处分事项还须同时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五)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纪委)、党的街道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等审查批准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涉处分事项后,相应报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同级党的基层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党委)、党的街道工作委员会等备案;   (六)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分别审议批准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所涉处分事项后,相应报党组(党委)、党的工作机关备案;机关纪委审查批准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涉处分事项后,还须报机关党委备案。   前款规定中的备案工作,应当由负责报备的党组织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对在职党员干部已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案件汇总报相应党组织。   第二十一条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确有悔改表现的,留党察看期满后,由其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经基层党委审议后层报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审议批准。该党委(党组)同意按期恢复党员权利的,作出恢复党员权利决定并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基层党委批准给予党员留党察看处分的,恢复党员权利由该基层党委批准,恢复党员权利决定由基层党委或者基层纪委下达。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留党察看期满后,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的下一级党委(党组)审核认为其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经报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批准,作出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的决定。   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并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转移党员组织关系的,由接收其党员组织关系的党组织分别参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恢复其党员权利、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或者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并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所在党支部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由基层党委直接审议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   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组织关系隶属于党的工作委员会的,参照前五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党员经过留党察看,恢复党员权利后,又发现其在留党察看期间实施了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或者发现其在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由作出恢复党员权利决定的党组织撤销原决定,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按照程序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并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   第三章 党中央以及各级党委(党组)处分批准权限   第二十三条 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期间,经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可以给予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中央政治局批准下列处分事项:   (一)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先行给予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二)给予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批准对有关党的领导干部的处分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地方党委全体会议期间,给予本级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经地方党委全体会议应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并按照程序呈报上一级纪委常委会审议同意后,由这一级纪委报同级党委常委会审议批准。   在地方党委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地方党委常委会可以先行作出给予本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处理决定,并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地方党委常委会批准下列处分事项:   (一)给予本级党委讨论决定任免的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二)给予严重触犯刑律的本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开除党籍处分;   (三)给予严重触犯刑律的本级纪委委员开除党籍处分;   (四)给予下一级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给予下一级地方纪委书记、副书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处分事项。   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级(不含直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地方党委在被赋予社会管理权限的开发区、国家级新区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参照前款规定行使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   省级党委常委会批准给予省级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常委会批准给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经负责审查的基层纪委审议并报请,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可以批准给予被审查人留党察看以下处分,但被审查人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者复杂的除外。   党的街道工作委员会和县级地方党委在开发区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参照前款规定行使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   第二十九条 基层党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并可以批准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   (一)下级党组织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   (二)所在党和国家机关机构规格为副厅局级以上的;   (三)上一级党委系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的。   第三十条 党组(党委)、党的工作机关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属于其管理的人员中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党组(党委)会议、党的工作机关部(厅、室)务会或者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经超过应到会成员半数赞成为通过。   对未经党组(党委)会议、党的工作机关部(厅、室)务会或者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任免,但属于党组(党委)、党的工作机关管理的人员中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的,也可以由所在机关纪委报机关党委审议批准;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还须相应报党组(党委)会议、党的工作机关部(厅、室)务会或者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中央和地方党委直属事业单位、由党的工作机关管理的机关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属于其管理的人员中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参照前两款规定行使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   中央和地方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中,不属于党的工作机关的,除本规定和有关党内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党的工作机关行使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   第三十一条 党组(党委)、党的工作机关、中央和地方党委直属事业单位、由党的工作机关管理的机关以及本规定第三十条第四款所涉中央和地方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并可以批准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   (一)所在单位基层党委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   (二)所在党和国家机关机构规格为正县处级以上的;   (三)本级党委系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的。   第三十二条 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委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可以批准给予其管理的人员中的党员党纪处分。   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组织在选人用人中的职责作用,经党政主要领导充分沟通后,相应可以批准给予其管理的人员中的党员党纪处分。   事业单位未被赋予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党组织统筹管理的,上级党组织可以批准给予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党纪处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中的党组织,不含党总支和党支部。   第四章 纪律检查机关处分批准权限   第三十三条 在中央纪委全体会议期间,经中央纪委全体会议应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可以作出给予中央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处理决定,并待报请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中央纪委作出党纪处分决定。   在中央纪委全体会议闭会期间,中央纪委常委会可以先行作出给予中央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处理决定,并待报请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中央纪委作出党纪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纪委常委会批准下列处分事项:   (一)给予省部级以下(不含省部级)中管干部以及未明确行政级别的单位中的中管干部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给予省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三)给予省级纪委常委(不含书记、副书记,下同)、监委委员党纪处分;   (四)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处分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纪委办公会议批准下列处分事项:   (一)给予不是中管干部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直属单位的党员党纪处分;   (二)给予不是中管干部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派出机构的党员党纪处分;   (三)给予不是中管干部且已离职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直属单位和派驻、派出机构的党员党纪处分。   前款第三项所涉人员违纪行为主要发生在其离职后,且与其离职前在前款所涉单位担任的职务没有关联的,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三十六条 在地方纪委全体会议期间,经地方纪委全体会议应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可以作出给予本级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处理决定,并待报请本级地方党委常委会审议批准后,由地方纪委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其中系设区的市级以下纪委委员的还须按照程序呈报上一级纪委常委会审查批准。   在地方纪委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地方纪委常委会可以先行作出给予本级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处理决定,并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后,由地方纪委作出党纪处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纪委常委会批准下列处分事项:   (一)给予本级地方党委讨论决定任免的党员干部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给予未经本级地方党委讨论决定任免、但属于本级地方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   (三)给予本级纪委委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四)给予下一级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五)给予下一级地方纪委书记、副书记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六)给予下一级地方纪委常委、监委委员党纪处分;   (七)给予下一级地方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八)给予本级纪委管理的纪委监委机关、直属单位和派驻、派出机构的党员党纪处分;   (九)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处分事项。   地区纪委和相当于地区纪委的其他纪律检查机关,以及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纪委监委在被赋予社会管理权限的开发区、国家级新区等特定地域派出的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行使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常委会批准给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常委、监委委员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基层纪委可以批准给予其审查的案件中的被审查人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者复杂的,应当经同级党委审议同意后,按照程序报有处分批准权的县级以上纪委审查批准。   党的街道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和县级纪委监委在开发区等特定地域派出的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行使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基层党委,其同级纪委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党纪处分,并可以批准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党组(党委)会议、党的工作机关部(厅、室)务会或者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任免,但属于党组(党委)、党的工作机关管理的人员中的党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可以由机关纪委审查批准。   第五章 处分批准权限和程序特殊情形   第四十条 违纪党员系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的干部,同时担任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或者地方纪委委员职务的,由地方纪委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并将党纪处分决定抄告主管单位党组(党委)。其中,地方纪委立案审查的,应当通过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相应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主管单位内设纪检组织征求主管单位党组(党委)意见后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 给予党员组织关系转入援派或者挂职单位,但不改变与原单位人事关系的违纪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一般应当按照所任原单位职务、职级等对应的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处分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违纪问题与援派或者挂职期间挂任职务有密切关联的,必要时也可以按照该职务对应的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处分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但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按照所任原单位职务、职级等对应的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征求原单位意见。   给予上级党委委托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下级党委、纪委可以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四十二条 给予组织关系转出但尚未被接收的党员党纪处分,由其原所在党组织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该党组织已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党组织或者其上一级党组织办理。   给予没有转移组织关系的流动党员和已停止党籍的党员党纪处分,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四十三条 给予辞去公职等原因离开公职岗位或者退休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一般按照其在职时的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处分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违纪问题发生在离开公职岗位后,且与所任原单位职务、职级等没有关联的,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离开公职岗位后又重新担任公职的,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抄告违纪党员所在党组织予以执行。   第四十四条 给予党员组织关系转入相应党的街道工作委员会和所辖社区(村)党组织并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党纪处分,按照党员组织隶属关系,由党的街道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审查批准,其中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还须报同级党的街道工作委员会审议批准,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还须依照本规定呈报派出党的街道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的地方纪委常委会审查批准。   前款规定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其违纪行为主要发生在在职期间或者与在职期间的职务有密切关联的,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相应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国有企业内设纪检组织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可以按照其退休前的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处分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抄告相应党的街道工作委员会、党的街道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予以执行。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由党的街道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条件,经其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报请党的街道工作委员会审议同意后,作出恢复其党员权利、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或者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并抄告原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的党组织;其中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还须依照本规定呈报派出党的街道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的地方纪委常委会审查批准。   给予党员组织关系转入相应乡镇(街道)党委和所辖村(社区)党组织并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党纪处分,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给予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退役军官中的党员党纪处分,一般可以根据其退役前的职级或者军衔等级(适用于实行军衔主导的军官等级制度改革后的退役军官,下同),由相应的地方纪委常委会审查批准,其中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还须报同级地方党委常委会审议批准。   退役前系师职军官(大校军官以及相应职级文职干部)、团职军官(上校、中校军官以及相应职级文职干部)的,一般应当分别由省级纪委、设区的市级纪委负责履行处分审批程序;系营职以下军官(少校以下军官以及相应职级文职干部)的,由县级纪委负责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四十六条 给予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或者自主择业方式安置且未被停发退役金的退役军官中的党员党纪处分,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地的县级纪委常委会审查批准,其中拟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的还须报同级地方党委常委会审议批准。   给予以复员方式退役的退役军官,以及采取以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退休或者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中的党员党纪处分,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依照本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退役军官、军士的违纪行为主要发生在服役期间或者与服役期间的职务有密切关联,由军队纪律检查机关审查的,军队纪律检查机关可以依照其退役前的职务对应的处分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抄告退役军官、军士组织关系所在地县级党委、纪委予以执行。   前款规定中的违纪行为由地方纪律检查机关立案审查的,地方纪律检查机关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四十八条 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审查认为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可以直接给予其批评教育或者按照程序延长一次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按照程序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延长预备期、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由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纪律检查机关向预备党员所在党组织提出书面建议,预备党员所在党组织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交由预备党员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呈报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预备党员组织关系隶属于党的工作委员会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确定的权限,均系应当遵照的最低权限。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严重触犯刑律,是指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处分审批程序,是指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处分批准权限和程序,对处分事宜进行审议、报批并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有监督执纪权限,是指按照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的规定,对涉嫌违纪党员有权行使监督执纪职责,有权对其违纪问题予以立案审查,有权对其提出党纪处分建议或者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   第五十四条 军队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由中央军委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纪委1983年7月6日印发的《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和1987年3月28日印发的《关于修改〈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23-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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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合规管理办法(试行)
各出资监管企业,设区市国资委、赣江新区国资委:  《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合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国资委第26次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西省国资委                                                              2022年10月21日    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合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动出资监管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进一步深化法治国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的履职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国际条约、规则以及企业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违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为导向,以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的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预警、合规审查、合规风险应对、合规报告、合规评价、违规责任追究、合规培训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企业合规管理工作,对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及其有效性进行考核评价,依据相关规定对违规行为开展责任追究。   第五条 企业合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企业党委领导作用,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有关要求,把党的领导贯穿合规管理全过程。   (二)坚持全面覆盖。坚持将合规管理要求覆盖各业务领域、各部门、各级子企业、全体员工,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流程。   (三)坚持强化责任。把加强合规管理作为企业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全员合规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和各岗位员工的合规责任并督促有效落实。   (四)坚持协同联动。推动合规管理与法律风险防范、纪检监察、巡察、审计、内控、风险管理等工作相统筹、相衔接,确保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五)坚持实时精准。通过信息化手段将合规要求全面融入经营管理活动,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开展动态监测,不断提升合规管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 企业党委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推动合规要求在本企业得到严格遵循和落实,不断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党内法规制度,企业党建工作机构在党委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推动相关党内法规制度有效贯彻落实。   第七条 企业董事会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作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批准企业合规管理基本制度、体系建设方案和年度报告等。   (二)研究决定合规管理重大事项。   (三)推动建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并对其有效性进行评价。   (四)决定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   第八条 企业经理层发挥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的作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订合规管理基本制度,批准年度计划等,组织制定合规管理具体制度。   (三)组织应对重大合规风险事件。   (四)指导监督各部门和所属单位合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依法合规经营管理重要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的职责,积极推动合规管理各项工作。   第十条 企业设立合规委员会,可以与企业法治建设领导小组合署办公,统筹协调合规管理工作,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明确合规管理负责人。合规管理负责人由法务总监兼任,暂未配备法务总监的,由分管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兼任,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领导合规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指导所属单位加强合规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业务及职能部门是本部门合规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日常合规管理相关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业务合规管理制度和流程,开展合规风险识别评估,编制风险清单和应对预案。   (二)定期梳理重点岗位合规风险,将合规要求纳入岗位职责。   (三)负责本部门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审查。   (四)及时报告合规风险事项,组织或配合开展应对处置。   (五)组织或配合开展违规问题调查和整改。   (六)向合规管理部门报告本部门合规管理工作。企业应当在业务及职能部门设置合规管理员,由业务骨干担任,接受合规管理部门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是企业合规管理牵头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起草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年度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负责规章制度、经济合同、重大决策合规审查。   (三)组织开展合规风险识别、预警和应对处置,根据董事会授权开展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   (四)受理职责范围内的违规举报,提出分类处置意见,组织或参与对违规事件的调查。   (五)组织或协助各业务部门开展合规培训,受理合规咨询,推进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 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和审计、巡察、监督追责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合规要求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开展责任追究。   第三章 合规管理重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外部环境变化,在全面推进合规管理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明确应当特别关注的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切实防范合规风险。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加强对以下重点领域的合规管理:   (一)公司治理。全面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强化制度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提升决策有效性,保障党委会、董事会、经理层等依据法律规定正确履职,实现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效融合。防止因企业母子公司不当管控造成的法人人格否认风险。   (二)投资管理。严格执行企业投资监管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投资管理工作体系和投资全过程风险管控体系,防止违规投资行为,强化后评价管理和违规投资责任追究。   (三)采购交易。完善采购交易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建立健全自律诚信体系,突出反欺诈、反商业贿赂、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倡导电子化交易,推动公开、透明、合规采购,防止暗箱操作,提高采购质效。   (四)贸易业务。遵循真实贸易原则, 依法合规开展贸易经营活动。加强对贸易业务中客户关系、支付条件、结算方式的风险识别和评估。审慎经营缺乏行业经验、货权难以管控、货物难以盘点的品种。加强对经营品种货权的管控,防范货权不实或私自发货、被恶意质押等风险。   (五)资本运作。严格遵守证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依法依规做好公众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债企业在债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工作,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六)融资担保。制定和完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原则上只对所属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   (七)工程建设。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项目合规管理工作体系,强化对工程项目质量、进度、安全、建设资金等环节全过程合规管控,规范履行施工、监理、设计合同,保障建设项目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顺利实施。   (八)安全环保。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完善企业生产规范和安全环保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整改违规问题。   (九)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加强过程控制,严把各环节质量关,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十)劳动用工。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健全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竞业禁止约定内容、中止和解除,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一)财务税收。健全完善财务内部控制体系,严格执行财务事项操作和审批流程,严守财经纪律,强化依法纳税意识,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政策。   (十二)知识产权。及时申请注册知识产权成果,规范实施许可和转让,加强对商业秘密和商标的保护,依法规范使用他人知识产权,防止侵权行为。   (十三)商业伙伴。对重要商业伙伴开展合规调查,通过签订合规协议、要求作出合规承诺等方式促进商业伙伴行为合规。依法合规采集、处理、保存和使用商业伙伴保密信息,保护商业伙伴隐私信息。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以下重点环节的合规管理:   (一)制度制定环节。强化对规章制度、改革方案等重要文件的合规审查,确保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要求。   (二)经营决策环节。严格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细化各层级决策事项和权限,加强对决策事项合规论证把关机制,保障决策依法合规。   (三)运营管理环节。严格执行合规制度,加强对重点流程的监督检查,确保经营过程中照章办事、按章操作。   (四)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环节。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以下重点人员的合规管理:   (一)管理人员。促进管理人员切实提高合规意识,带头依法依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认真履行承担的合规管理职责,强化考核与监督问责。   (二)重要风险岗位人员。根据合规风险评估情况明确界定重要风险岗位,有针对性加大培训力度,使重要风险岗位人员熟悉并严格遵守业务涉及的各项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和违规行为追责。   (三)境外人员。将合规培训作为境外人员任职、上岗的必备条件,确保遵守我国和所在国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相关规定。   (四)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人员。   第四章 境外合规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强化对外贸易、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境外日常经营中的合规管理,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境外业务领域、部门和员工,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各环节,体现于决策机制、内部控制、业务流程等各方面,保障境外经营活动全流程、全方位合规。   第二十条 企业开展对外货物和服务贸易,应当全面掌握关于贸易管制、质量安全与技术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关注业务所涉国家(地区)开展的贸易救济调查,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等。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全面掌握关于市场准入、贸易管制、国家安全审查、行业监管、外汇管理、反垄断、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全面掌握关于投标管理、合同管理、项目履约、劳工管理、环境保护、连带风险管理、债务管理、捐赠与赞助、反腐败、反贿赂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企业开展境外日常经营,应当全面掌握关于劳工权利保护、环境保护、数据和隐私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反腐败、反贿赂、反垄断、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贸易管制、财务税收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重点加强境外投资经营行为的合规管理:   (一)深入研究投资所在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国际规则,全面掌握禁止性规定,明确境外投资经营行为的红线、底线。   (二)健全境外合规经营的制度、体系、流程,重视开展项目的合规论证和尽职调查,依法加强对境外机构的管控,规范经营管理行为。   (三)定期排查梳理境外投资经营业务的风险状况,重点关注重大决策、重大合同、大额资金管控和境外子企业公司治理等方面存在的合规风险,妥善处理、及时报告,防止扩大蔓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境外重要子企业及重点项目应当明确合规管理牵头部门,配备合规管理人员,落实全程参与机制,强化重大决策合法合规性审核把关,切实防控境外合规风险。   第五章 合规管理运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制定全员普遍遵守的合规行为规范和合规管理制度,针对重点领域合规风险制定专项合规管理制度。根据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等变化情况,及时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完善,对执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规风险识别评估预警机制,全面梳理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合规风险,建立并定期更新企业合规风险数据库,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影响程度、潜在后果等进行系统分析,对典型性、普遍性和可能产生较严重后果的风险及时预警。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合规审查机制,将合规审查作为必经程序嵌入经营管理流程。企业规章制度制定、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运营等经营管理行为必须经过合规审查。其中重大决策事项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由合规管理负责人签字,对决策事项的合规性提出明确意见。业务及职能部门、合规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完善审查标准、流程、重点等,定期对审查情况开展后评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规风险应对机制,针对发现的风险,相关业务及职能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按规定向合规管理部门报告。   企业因违规行为引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行政处罚、刑事案件或者被国际组织制裁等重大合规风险事件,或者可能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由合规管理负责人牵头,合规管理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应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违规问题整改机制,通过健全规章制度、优化业务流程等,堵塞管理漏洞,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畅通违规举报渠道,并就举报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移交责任追究部门;对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规定移交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或者机构。   企业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和举报事项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规管理评估机制,把合规管理纳入审计范围,定期对本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分析评价,针对重点业务合规管理情况适时开展专项评价,强化评价结果运用。对重大或反复出现的合规风险和违规问题,深入查找根源,完善相关制度,堵塞管理漏洞,强化过程管控,持续改进提升。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报告制度。重大合规风险事件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企业年度合规管理工作情况于本年度终了60日内报送省国资委。企业合规管理工作情况纳入法务总监报告内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与法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协同运作机制,避免交叉重复,加强统筹协调,提高管理效能。   第六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将合规管理纳入本级及所属各级企业党委法治专题学习,推动各级企业领导人员强化合规意识,带头依法依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业务范围、风险水平相适应的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升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规考核评价,把合规经营管理作为法治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对各部门和所属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综合考核。对所属单位和员工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评价,将结果作为员工考核、干部任用、评先选优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建立合规管理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积极培育合规文化,建立制度化、常态化培训机制,加强合规宣传教育,将合规管理作为管理人员、重点岗位人员和新入职人员培训必修内容;通过制定发放合规手册、签订合规承诺书等方式,强化全员守法诚信、合规经营意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规管理经费保障机制,结合企业合规管理工作实际,将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所需经费纳入预算,保障合规管理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合规管理信息库,通过信息化手段将合规要求嵌入业务流程,记录和保存相关信息。运用大数据等工具,加强对经营管理行为依法合规情况的实时在线监控和风险分析,实现信息集成与共享。   第七章 监督追责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合规管理不到位引发违规行为的,省国资委可以约谈相关企业并责成整改;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省国资委根据相关规定开展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规问题,或者发现违规问题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开展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合规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国资监管机构参照本办法,指导所出资监管企业加强合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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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 (2021年12月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1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新时代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从严从实加强自身建设,自觉接受监督,充分发挥监督保障执行、促进完善发展作用。   第三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是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专门力量。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把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作为最高政治原则和根本政治责任。   第四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遵循以下原则开展工作: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根本宗旨和群众路线。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四)坚持严的主基调,全面从严、一严到底。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   (六)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进行工作,履行党的最高纪律检查机关(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职责。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严格执行加强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各项制度要求,及时向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请示汇报工作,研究重大事项、重要问题以及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等事项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   第六条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落实同级党的委员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执行同级党委作出的决定,及时向同级党委汇报工作,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   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加强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对下级纪委的工作作出部署、提出要求;督促指导和支持下级纪委开展同级监督,检查下级纪委的工作,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开展政治和业务培训;坚持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按照规定审议和批准下级纪委关于线索处置、立案审查、纪律处分等的请示报告,按照程序改变下级纪委作出的错误或者不当的决定,必要时直接审查或者组织、指挥审查下级纪委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国家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两项职责,实现纪委监委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统一融合,集中决策、一体运行,坚持纪严于法,执纪执法贯通。 第三章 产生和运行   第八条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和党的中央委员会任期相同。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报党的中央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政治坚定、对党忠诚、敢于斗争、担当作为、清正廉洁,具备组织领导纪律检查工作、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能力。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中央纪委全体会议,积极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二)在纪律检查机关担负具体工作的委员,应当模范履行岗位职责,高质量完成所承担的纪律检查工作。   (三)未在纪律检查机关担负具体工作的委员,应当支持和帮助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纪律检查机关开展工作;了解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等情况,提出意见建议,重要问题及时向中央纪委常委会反映。   (四)对中央纪委的工作,以及中央纪委常委、其他中央纪委委员进行监督。   (五)承担中央纪委安排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过召开全体会议的方式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中央决议决定的重大部署、重大措施。   (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   (四)讨论和决定纪检监察工作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   (五)按照权限审议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六)决定或者追认给予中央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七)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并主持。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半数的为通过。   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必须由应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报党中央批准。   第十二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定和部署,向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职权,主要包括:   (一)讨论向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工作,学习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   (二)召集全体会议,对拟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三)讨论和决定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问题、重要事项。   (四)按照权限审议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以中央纪委名义立案审查的有关案件情况通报。   (六)按照权限讨论和决定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党员处理、处分等事项。   (七)决定给予中央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并报党中央批准,待召开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议干部任免事项。   (九)研究决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定期召开,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中央纪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确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审议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讨论和决定重要问题,应当进行表决。涉及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表决。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的为通过。   第十四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办公会议一般定期召开,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办公会议由中央纪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确定,驻委的副书记、常委会委员及有关负责同志参加。办公会议研究或者决定以下事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   (二)机关日常工作中需要研究、决定或者通报的重要事项。   (三)按照权限讨论和决定对违犯党纪的党的组织、党员处理、处分等事项。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讨论和决定有关干部任免事项。   (五)其他需要提交办公会议讨论的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配置机构职能和权限。   第十六条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和同级党的委员会任期相同。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由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上级党的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下级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调动、任免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   第十七条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过召开全体会议的方式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中央纪委工作部署,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和党委决议决定、上级纪委工作要求的重大措施。   (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   (四)讨论和决定管辖范围内纪检监察工作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   (五)按照权限审议规范性文件。   (六)决定或者追认给予本级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七)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中央纪委工作部署,落实同级党委、上级纪委、本级纪委全体会议的工作部署,向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职权,主要包括:   (一)讨论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请示报告工作。   (二)召集全体会议,对拟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三)讨论和决定管辖范围内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问题、重要事项。   (四)按照权限审议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以本级纪委名义立案审查的有关案件情况通报。   (六)按照权限讨论和决定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党员处理、处分等事项。   (七)决定给予本级纪委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并报同级党委批准后,按照规定报上一级纪委备案或者批准,待召开本级纪委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议干部任免事项。   (九)研究决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履职要求,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表决,以及机关机构设置等事项,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是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还是设立纪律检查委员,由它的上一级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   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和同级党的委员会任期相同。   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选出的书记、副书记,经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后,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履职要求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及时召开全体会议,传达学习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中央纪委工作部署,传达学习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工作部署,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研究讨论管辖范围内纪律检查工作的重要问题、重要事项,按照权限讨论或者决定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党员处理、处分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镇和企业、机关、高校等单位中的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按照党章、本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议事规则、工作制度,注重发挥纪委委员在监督执纪、议事决策方面的作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纪委委员参与监督执纪有关事项。   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指导和督促同级党的委员会所属基层党组织纪律检查委员履行职责、发挥作用。   第二十三条 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应当辞去或者按照程序免去其纪委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其纪委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地方纪委委员、基层纪委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主要任务   第二十四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坚定维护党章,促进党组织和党员牢固树立党章意识、严格遵守党章规定,发挥党章作为管党治党总章程的作用,以严明的纪律巩固党的团结统一。切实维护各项党内法规,有规必依、执规必严、违规必究,保证党内法规得到有效执行,促进依规治党。   第二十五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检查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推动党组织和党员统一意志、统一行动。加强对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坚持跟进监督、精准监督、全程监督,督促党组织和党员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令行禁止。   第二十六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协助同级党的委员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   (一)协助同级党委制定全面从严治党规划、计划,推动各项工作落实。   (二)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制度执行,检查同级党委领导班子成员包括“一把手”管党治党责任落实情况,监督下级党组织落实主体责任情况。   (三)加强对同级党委领导班子监督,发现班子成员包括“一把手”履职尽责、廉洁自律等方面重要问题,按照规定如实报告。   (四)协助同级党委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政治生态、党风廉政等情况分析,有关问题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提出意见建议。   (五)协助同级党委开展巡视巡察工作。   (六)对日常监督、巡视巡察、审计监督等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开展检查,通过加强监督推动整改常态化。   (七)协助起草相关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八)参与党委组织的管党治党有关专项工作。   坚持履行协助职责和监督责任有机结合,促进全面从严治党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贯通协同。   第二十七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协助同级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大力弘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驰而不息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第二十八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协助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坚定不移推进反腐败斗争,坚持和完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各级党委统筹指挥、纪委监委组织协调、职能部门高效协同、人民群众支持参与的反腐败工作体制机制。   发挥党委反腐败协调机构的统筹协调作用,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等工作,加强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增强反腐败整体合力。   第二十九条 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坚持把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作为反腐败斗争的基本方针、新时代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方略,惩治震慑、制度约束、提高觉悟一体发力,系统施治、标本兼治,努力取得更多制度性成果和更大治理成效:   (一)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巩固不敢腐。   (二)坚持将惩治腐败与深化改革、促进治理贯通起来,深入查找制度和体制机制存在的问题,推动补齐制度短板、堵塞监管漏洞、规范权力运行,强化不能腐。   (三)坚持教育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宗旨,提高党性觉悟,提升道德修养,涵养廉洁文化,筑牢思想上拒腐防变的堤坝,自觉不想腐。   第三十条 发挥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提升监督全覆盖质量,增强监督的政治性、严肃性、协同性、有效性。   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推进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整合运用监督力量,构建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坚持以党内监督为主导,促进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措施配合、成果共享等机制,形成常态长效的监督合力。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围绕实现党章赋予的任务,坚持聚焦主责主业,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坚持把监督作为基本职责,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综合考虑错误性质、情节后果、主观态度等因素,依规依纪依法、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一)党员、干部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或者有一般违纪问题但具备免予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按照规定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   (二)党员、干部有一般违纪问题,或者违纪问题严重但具有主动交代等从轻减轻处分情形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二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建议单处、并处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三)党员、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或者严重违纪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的,运用监督执纪第三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给予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   (四)党员、干部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运用监督执纪第四种形态,按照规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依法给予开除公职、调整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等处理,再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把自觉遵守纪律的教育作为基础性工作,经常开展党章党规教育,强化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教育,深入开展警示教育,以案明纪、以案说法。   开展廉政教育,加强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形势任务以及家风家教等宣传教育,推进廉洁文化建设,营造崇廉拒腐氛围。   根据形势需要,着眼保障党的中心工作,作出维护党纪的决定,制定相关法规文件,严明纪律要求,教育、引导和规范党组织、党员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强化政治监督,重点监督党组织、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以下情况:   (一)对党忠诚,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践行“两个维护”的情况。   (二)坚定理想信念宗旨,牢记初心使命,践行入党誓词,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情况。   (三)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情况。   (四)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公正用权、依法用权、廉洁用权、担当作为的情况。   政治监督应当突出“关键少数”,重点加强对“一把手”、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委员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监督方式主要包括:座谈,召集、参加或者列席会议,了解党内同志和社会群众反映;查阅查询相关资料和信息数据;现场调查,驻点监督;督促巡视巡察整改;谈心谈话,听取工作汇报,听取述责述廉;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开展党风廉政意见回复等工作。   开展专项监督,针对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中的突出问题,行业性、系统性、区域性的管党治党重点问题,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问题,群众反映强烈、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参加或者督促开展集中整治、专项治理。   加强基层监督,促进基层监督资源和力量整合,发挥纪检监察、巡察等作用,有效衔接村(居)务监督,建立监督信息网络平台,扩大群众参与,及时发现、处理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和不正之风。   第三十五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依规依纪受理党员群众的信访举报,健全分办、交办、督办、反馈等工作机制。   对信访举报情况应当定期分析研判,对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苗头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形成综合分析或者专题分析材料,向同级党委、上级纪委报告或者向有关党组织通报。   对于信访举报反映、监督执纪中发现以及巡视巡察机构和其他单位移交的问题线索,应当实行集中管理,采取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分类处置,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三十六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反映党组织、党员的问题线索经过初步核实,对于涉嫌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立案审查。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审查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主要包括: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同级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涉嫌违纪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重要审查措施的案件;同级党委、上级纪委交办的其他案件。   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处理涉及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同级纪委常委、监委委员等人员的案件,以及涉及政治问题、国家安全等特别重要或者复杂案件中的问题和处理的结果,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即向上级纪委一并报告。   纪律审查工作应当依规依纪采取谈话、查询、调取、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以及通过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等方式,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处置违纪所得。   第三十七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纪律审查结果,依据相关党内法规,对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和党员进行纪律处理、处分。   对于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审查的党员,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一般由负责审查的纪委提出处分意见,经被审查人所在党支部的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并按照规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或者有权处分的党组织审批。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纪委有权直接决定给予党员纪律处分,主要包括:案情涉密、敏感;违纪案件跨地区跨部门跨单位;违纪党员所在的基层党组织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其负责人同违纪问题有关联;违纪党员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明确规定的相关情况。   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请求上一级纪委予以复查。   建立健全处分决定执行公示、回访教育、情况报告和专项检查等制度,加强与相关党组织及职能部门的协作沟通,确保处分决定得到严格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应当依据相关党内法规开展问责调查,查明失职失责问题,向党的委员会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或者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问责决定。   第三十九条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党员因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提出的控告,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及时恰当进行处理。通过办理党员的控告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检查和处理。   对于党员因不服纪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而提出的申诉,按照规定予以受理,进行复议复查。   第四十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关党内法规,加强对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履行保障党员权利工作职责的监督检查,依规依纪查处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开展监督执纪工作,应当落实保障党员权利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纪律审查等过程中,应当注意查找分析监督对象所在党组织党风廉政建设、管理监督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制发纪律检查建议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提出有关强化管党治党、净化政治生态、健全制度、整改纠正等意见建议,督促指导和推动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党组织举一反三、切实整改。   对于涉及党的建设、党的事业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进行深入调研,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同级党委、上级纪委或者通报相关党组织,推动解决问题、规范决策、完善政策、健全制度。 第六章 派驻、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向同级党和国家机关全面派驻纪检监察组,按照规定可以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和单位派驻纪检监察组。   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派出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等代表机关的,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可以相应派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派驻机构是派出它的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的组成部分,由派出机关直接领导、统一管理。   派出机构在派出它的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和本级党的工作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纪律检查工作,领导管辖范围内机关纪委等纪检机构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派驻机构根据派出机关授权开展监督执纪问责工作:   (一)加强对驻在单位(含综合监督单位)的监督,重点对驻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党组(党委)管理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等进行监督。   (二)监督促进驻在单位领导班子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三)经常、及时地向派出机关报告情况和问题。   (四)加强对驻在单位纪检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其履行监督责任。   (五)认真处理信访举报,对问题线索进行集中管理和处置。   (六)依规依纪开展纪律审查,严肃查处违纪问题。   (七)按照管理权限作出问责决定或者提出问责建议。   (八)协助驻在单位党组(党委)做好巡视巡察工作。   (九)完成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十五条 健全派驻监督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派出机关内设监督检查室、派驻纪检监察组、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等力量,通过“室组”联动监督、“室组地”联合办案等方式,提高派驻监督质量。   县(市、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开展派驻监督工作,应当保证派驻机构人员力量,推动监督工作向基层延伸,采取综合派驻、工作协作等方式,提升监督效能。 第七章 队伍建设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突出抓好党的政治建设,教育引导纪检干部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带头践行“两个维护”,敢于善于斗争,做到忠诚干净担当。   第四十七条 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严把干部准入关,加强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加强理论研究和学科建设,提高把握政策、监督执纪、做思想政治工作等能力,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   第四十八条 加强作风建设和纪律建设,保证纪检干部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坚持实事求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树立纪律严明、作风深入、工作扎实、谦虚谨慎、秉公执纪的良好形象。   第四十九条 加强监督执纪规范化建设,健全法规制度,规范工作流程,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依规依纪依法行使纪律检查权。   第五十条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必须接受最严格的约束和监督,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领导、监督下强化自我监督,自觉接受党的组织和党员的监督。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发挥内设干部监督机构、机关纪委等作用,加大监管和自我净化力度,坚决防治“灯下黑”。   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各方面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纪检机关、纪检干部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五十一条 严格执行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问题报告制度,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纪检干部发现审查组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五十二条 办理纪检事项的纪检干部存在可能影响事项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人、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十三条 纪检干部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工作情况。   纪检干部离职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离职后从业限制的规定,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纪律检查工作相关的职业。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严格防范发生审查安全事故。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十五条 纪检干部有以案谋私、跑风漏气、滥用职权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必须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纪检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过程中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问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的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纪委的其他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纪律检查委员,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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