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21-08-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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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2021-08-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动实现共建共享。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德智体美教育。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军民文化融合。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及其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援助。 第四十七条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公共文化服务,拓宽公共文化服务资金来源渠道。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专门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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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21-08-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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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考古和石窟寺保护利用工作的意见
2021-04-2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考古和文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石窟寺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1号)要求,切实加强我省考古和石窟寺保护利用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科学遵循考古工作发展规律和正确方向,统筹规划考古和石窟寺保护利用工作,加强考古和文物保护研究、阐释和成果应用,在建设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考古学进程中努力形成江西特色,全面展现江西文明在中华文明多元一体进程中的重要贡献。 二、主要任务 1.探索构建江西史前考古学文化谱系。开展江西史前文化遗存调查,梳理空间分布及保存状况。对调查发现的重要遗址,有选择性地依法开展科学发掘和研究工作,弥补我省史前文化缺环,构建我省史前文化发展序列和古人类演化脉络,厘清江西早期人类社会文明演化进程。确定一批重要的文化遗存,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文物保护单位。(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社科院,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2.积极融入国家考古重大项目。围绕中华文明起源与早期发展综合研究等“考古中国”重大项目,加快推进我省长江中下游区域文明进程相关课题研究。深入开展以清江盆地和赣江、抚河、信江等区域、流域为重点的先秦遗址考古调查发掘和研究工作。(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社科院) 3.实施江西陶瓷文明研究工程。系统开展全省陶瓷遗存考古调查,全面梳理江西地区陶瓷文明发展脉络,深入阐释江西陶瓷文明在中华陶瓷文明发展进程中的地位以及对世界陶瓷文明的影响和贡献。推进重要窑址的考古发掘和陶瓷历史文化研究,加强与外省及高校、科研机构合作,促进陶瓷文化遗产的活化利用。(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教育厅、省社科院、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4.加强考古成果研究和阐释应用。完善和规范资料整理出版制度,加快推进考古资料的整理出版。会同历史、经济、文化、社会、法律、科技、医学等领域研究人员,做好文物和遗址的研究阐释工作。实施“史说江西”文物传播工程。以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考古成果为重要支撑,建设江西省汉代文化研究中心和相关科研基地,推出一批汉代文化研究重要成果,打造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汉代文化研究高地。(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卫生健康委、省科学院、省社联、省社科院、江西日报社、江西广播电视台) 5.做好出土文物保护修复和移交工作。考古发掘地政府要加强对出土文物保护修复工作的支持,保障出土文物的保管、整理、修复所需场地,配备出土文物存放需要的环境设备和安全设施。加大文物保护技术研究,加强省级文物保护研究基地能力建设,科学保护出土文物。依法移交出土文物,丰富国有博物馆馆藏和提升展陈质量。(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科技厅) 6.全面推进大遗址保护利用。实施大遗址保护利用工程,推动景德镇御窑厂遗址、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樟树吴城遗址等重要遗址纳入国家大遗址保护“十四五”规划,推动景德镇御窑遗址申报世界文化遗产。鼓励支持各地政府研究、建立大遗址保护利用的多部门协调机制、文物补偿机制、激励办法和保障措施。推进国家和省级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建成一批遗址博物馆。(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7.建立健全考古工作管理机制。各级文物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把文物保护管理纳入国土空间等规划编制和实施。各级文物部门应划分文物密集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纳入相关规划。地方政府在土地储备时,对于可能存在文物遗存的土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得入库。推进多评合一、区域评估、联合审验等改革措施,提高工作效率。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及政府储备土地涉及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或建设工程预算,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做好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急处置和保护等工作,确保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8.科学做好石窟寺(摩崖造像)保护工作。开展全省石窟寺(摩崖造像)保护专项调查,编制江西省石窟寺(摩崖造像)保护名录和保护专项规划。压实各级政府主体责任,实施石窟寺(摩崖造像)保护重大工程,加强日常养护监测,建立安全长效机制,全面提升保护能力。(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民宗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9.提升石窟寺(摩崖造像)学术研究和展示利用水平。加强石窟寺(摩崖造像)多学科合作研究,有序开展价值阐释、艺术研究和成果普及。深化文化交流合作,加强资源共享,提升数字化保护和展示水平。完善石窟寺(摩崖造像)展示标识解说系统、游客服务设施,加强对讲解员、导游的职业技能考核和上岗培训,提升旅游服务质量。(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民宗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10.完善出土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考古工地、文物存放场所等出土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健全文物安全检查巡查、日常值班值守、风险评估、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按标准配置考古工地安防、消防设施器材,加强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加强日常巡查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地下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确保文物安全。(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公安厅、省应急厅、省消防救援总队,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11.加强文物保护机构建设。加强各级文物保护机构建设,强化文物考古、文物保护、文物修复等保护研究职能和工作力量,优化专业人员结构。加强石窟寺专业保护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培育区域考古发掘机构,提升考古调查发掘工作能力。(责任单位:省委编办、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12.加强考古研究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江西省考古标本库房,保障项目建设用地,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支持考古发掘机构提升考古设施和装备水平,鼓励与地方政府、高校、其他科研机构合作共建科研基地和考古工作站。实施考古数字化建设工程,建立文物考古资源地理信息系统(GIS)和文物资源数据库,推进全省文物考古数字资源管理和共享共用。(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 13.加强考古和文物保护人才培养。实施文博人才培养三年行动计划,支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托高校、科研院所培养田野考古、文物保护、数字化技术人才。大力发展考古与文物保护职业教育,支持设立考古技术、文物保护职业教育与培训基地。逐步提升考古和文博机构专业人才比例,优化绩效工资内部分配方案,落实文物考古职工野外工作津贴。(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保障措施 14.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牢固树立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责任重大的观念,严格落实各级政府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将文物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综合评价体系,将文物安全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研究解决考古和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考古和文物保护工作保障能力。 15.加大支持力度。各地政府要落实支出责任,支持本地区考古和石窟寺保护工作及出土文物应急保护,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 16.强化督促落实。省文化和旅游厅要加强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强化对考古和石窟寺保护利用工作的评估,建立全省考古和石窟寺保护利用工作情况通报制度,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来源:省文化和旅游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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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激发文化和旅游消费潜力的实施意见
2020-04-3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文化和旅游消费潜力的意见》(国办发〔2019〕41号)精神,努力把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降到最低,充分释放居民消费潜力,促进文化和旅游消费市场繁荣,加快提升文化和旅游消费质量水平,助推全省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新发展理念,以高质量文化和旅游供给满足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标,深入推进文化和旅游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优化文化和旅游消费环境,加快创新文化和旅游产品、业态、模式,积极推动人民群众文化和旅游消费持续快速增长和提档升级,为全省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提供强有力支撑。 二、主要任务 (一)激发文化和旅游消费潜力。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切实执行各类支持文化和旅游业的政策措施,暂退旅行社保证金,落实企业租金减免政策、税收优惠政策,延长办理企业社保业务期限等。鼓励金融机构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额度。引导中小微文化和旅游企业通过省小微客户融资服务平台、一站式金融综合服务平台申请贷款。推进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分区、分类、分步开放,鼓励各地开展“本地游”“江西游”“自驾游”“包车游”“家庭游”等各种形式的旅游活动。鼓励保险行业为旅游企业和来赣旅游者开展多元化保险服务。(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 (二)创新推动产业融合发展。重点打造工业旅游、研学旅游、中药康养、森林康养、体育休闲、休闲农业、科技创新等新型文化和旅游产品。依托我省大型制造企业、特色园区,大力开发集游览、体验、购物于一体的工业旅游产品,建设一批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工业旅游示范基地;鼓励各地发展研学旅行,推出一批中小学生研学旅行基地和精品线路;鼓励各地利用康养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温泉、中医药健康旅游,建设一批温泉康养度假基地、热敏灸中医药康养小镇,全力推进上饶国家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区建设,鼓励省内医疗机构、大型企业开发特色疗养康复医疗、健康旅游项目;大力发展以山地户外、水上等运动项目为特色的体育旅游产品,鼓励各地依托航空资源开发低空旅游产品;深入挖掘山水生态、农耕文化、农事体验、特色种植等旅游资源,建设一批山水田园综合体;支持各地利用VR产业优势,开发5G+VR全景直播、5G+AR慧眼、5G+AI旅游,发展VR沉浸式文化和旅游体验产品。到2022年,全省创建1-2家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1-2个国家工业旅游示范基地,10家国家森林康养基地,6家以上国家森林体验(养生)基地,建设100家省级森林康养基地,50家省级森林体验(养生)基地和一批热敏灸等中医药养生小镇。各设区市创建2-3个省工业旅游示范基地,1-2家省级森林旅游示范基地。(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局、省林业局、省体育局、省通信管理局) (三)全面提升产品供给。积极开展文化和旅游产业项目立项规范化、标准化论证,构建全省统一的项目评价体系,引导各地因地制宜布局差异化文化和旅游产业项目。鼓励各地依托产业特色和文化风俗,打造消费型文化和旅游展销品牌。鼓励各地打造特色“赣菜”品牌,提升特色“赣品”品质,推广“游客喜爱的赣菜”“江西旅游名小吃”“江西好礼”,提升消费品牌美誉度。大力升级田园观光、果蔬采摘、民俗体验等乡村旅游产品,推动乡村旅游公司化、品牌化、标准化、特色化,加快乡村旅游品牌提档升级。支持各地中小型、特色类的文化旅游演艺产品提档升级,扩大品牌影响。鼓励各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文艺演出、非遗项目进景区,提升景区旅游产品文化内涵。鼓励各地深入挖掘特色文化,创新文化和旅游产品表现形式,重点升级红色文化、陶瓷文化、客家文化和戏曲文化等相关产品。鼓励各地利用老旧厂房等开设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积极提升旅游商品和文创产品的创意和设计水平,推动南昌汉代海昏侯国遗址公园打造汉文化传承展示区。到2022年,全省推出2-3个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旅游演艺项目。(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 (四)着力推进夜间经济发展。鼓励各地挖掘历史文化内涵,创办和提升一批音乐节、露营节等多种形式的夜游主题活动,大力开发驻场演艺、公园夜游和沉浸体验式夜生活项目。鼓励各地依托老城区、老商埠区和特色街区等,改造一批美食一条街、酒吧一条街,培育一批游客喜爱的特色美食集聚区。支持各地深挖历史街区的特色文化,引导建设夜间购物街区和24小时便利店,培育多元化夜间消费模式,引导各地夜间经济向历史文化街区、文体娱乐功能区和小街小巷等区域集中布局,打造一批差异化、综合型夜间消费的夜游步行街、夜间消费集聚区和示范街区。鼓励各地推出一批精品民宿,打造若干条精品线路,实现高品质夜间消费街区全覆盖。到2022年,全省建设7个以上国家级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50个省级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新增2家以上国家级旅游度假区。(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 (五)激活假日消费市场。各地在保持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考虑职工意愿,鼓励错峰出游和弹性作息;为有效应对疫情对旅游业的影响和冲击,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今年二季度可依法优化作息安排,为职工周五下午与周末结合外出休闲度假提供便利,积极释放周末旅游活力。落实带薪休假制度,不断完善职工休假相关保障制度建设,增加出游频率,让群众休假活动多样性、立体化。着力优化节假日旅游出行环境,丰富优质旅游产品供给,进一步提升游客满意度和获得感。鼓励市、县(区)开发城市周边旅游度假区,布局和建设近郊游憩带。支持各地增设各类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工人文化宫、体育馆等文体场馆的活动内容,完善服务设施,营造舒适的假日休闲消费环境。(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委组织部、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省总工会) (六)加强金融支持文化和旅游消费。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发行“江西风景独好”、5A级旅游景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旅游消费主题文创联名银行卡。推进文化和旅游消费“一卡通”,有效整合各方资源,对联名银行卡持卡人在景点门票、道路交通、酒店住宿、农家乐餐饮、旅游特色项目等提供折扣优惠、消费分期支付等特色权益,优化文化和旅游消费支付体验。依托现有文化、旅游与金融合作服务平台,通过消费数据监测评估,构建规范化、可追溯的文化和旅游消费信用体系。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建立健全畅通、高效的投诉、受理和应急处理机制,营造良好的文化和旅游金融消费环境。积极开发文化和旅游消费信贷产品,通过开发分期付款等消费信贷品种,扩大对演艺娱乐、会展旅游、动漫游戏、数字产品、创意设计、广播电视、网络视听等综合消费信贷投放。推动省移动支付便民工程在省内文化和旅游消费领域的应用,到2020年底,实现全省文化场馆、4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乡村旅游点等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银行卡或移动支付全覆盖,银行卡支付便捷度明显提高。(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金融监管局、省广播电视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 (七)优化文化和旅游消费环境。推动文化消费进入各类消费场所,重点开展文化消费进社区、进乡村,打造便民文化消费网点。鼓励各类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升级改造,完善老少妇幼残服务设施建设和休闲、餐饮、文创产品展示销售等消费功能。提升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的网络覆盖水平,城市内主要文化消费场所和有条件的5A级旅游景区优先部署5G网络。持续推进和优化“一部手机游江西”综合智慧平台和智慧旅游景区建设,引导游客采用微信、手机APP、互联网等多渠道进行信息查询、票务预约、特色产品购买等服务。优化旅游交通网,推进区域内城市旅游客运线路、跨行政区城际旅游客运专线建设,重点增加城市公交线路或客运班线运行密度,合理设置夜间公共交通运营时间,优化夜间街面停车管理。完善租车服务点建设,重点在机场、码头、火车站、高铁站布局,提升旅游租车服务质量。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各地可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探索推广文化和旅游消费侵权先行赔付机制。开展放心消费旅游景区创建工作,倡导无理由退货诚信服务,打造放心消费景区,营造诚信经营氛围,提升文化和旅游服务品牌和品质。到2022年,实现全省4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乡村旅游点城市公交专线或公交化运营旅游客运专线全覆盖,实现城际旅游客运专线常态化运营。(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通信管理局) (八)做好消费试点示范工作。鼓励各设区市依托地域文化优势,积极创建省文化和旅游消费试点示范城市。在省试点示范城市中择优确定重点培育对象,支持其创建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试点示范城市,并实施动态考核。鼓励各设区市打造文创园、特色书店、精品夜市、文化娱乐场馆、步行商业街区等多业态集聚的消费聚集地。推进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的创建,引入文化和旅游消费新型业态,搭建文化和旅游消费平台。到2022年,创建一批省文化和旅游消费试点示范城市,新增1个以上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城市、5个国家试点城市,示范城市居民人均文化娱乐支出占消费支出比例超过6%,旅游收入增速保持两位数以上增长;创建一批省文化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新增1个以上国家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 三、组织保障 (九)完善部门联动工作机制。进一步发挥省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工作协调作用,建立促进文化和旅游消费体制机制联席会议制度,省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促进文化和旅游消费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推动省直跨部门合作联动,建立省、市、县(区)三级联动的文化和旅游消费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和协调联动。强化督促指导,定期对文化和旅游消费市场进行跟踪分析评估,及时汇报落实情况。建立健全文化和旅游消费数据监测统计体系,强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整合共享数据资源,加强消费趋势分析研判,为消费政策决策的制定提供科学依据。(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省出版集团、江西文化演艺集团、江西报业传媒集团、江西广电传媒集团、省旅游集团) (十)全面落实政策要素保障。加强金融扶持,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设立“文旅贷风险补偿资金池”,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我省文化和旅游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鼓励各地建立产业发展基金,撬动社会资本投入,重点向文化和旅游消费领域倾斜。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加大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力度,用好现有专项资金支持文化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各地结合实际与财力情况发放旅游消费券和康养券,配套开展形式多样、安全可控、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化和旅游活动,推动各地将开展文化和旅游消费试点城市、示范城市建设的相关政策用于支持旅游消费市场,省财政在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奖补。落实文化和旅游场所用水、电、气价优惠政策和文化旅游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 2020年4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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